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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为孩子在学校发生意外伤亡,家长把学校告上法庭的案子越来越多。家长的诉讼理由主要是,孩子离开家长在校读书,监护责任自然从家长转给了学校,学校对孩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而学校通常辩称,学校对学生主要是教育管理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不应对学生的意外伤害负主要责任。 只有明确了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在校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时,才能够界定学校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的争议很多,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是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的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为准行政关系。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因此可称为准行政关系。 三为特殊民事关系论。持此观点者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四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日前,条例草案采用了第四种观点,即二者关系为管理、教育和保护关系。因为这种观点有教育法等法规作依据并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相对而言争议较少。 (记者 黄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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