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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语言接受权 限制英语过度泛滥
http://www.sina.com.cn 2004/12/01 10:56  光明日报

  学术界一般把属于人权重要内容的语言权分为两个方面,即群体语言权和个体语言权。群体语言权主要是指少数群体语言权,既包括少数民族,也包括特殊人群,如聋哑人等;个体语言权主要是指社会中个人在语言方面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个体的语言权应当包含语言的接受权。所谓个体的语言接受权,就是指公民在本国领土上接受

  国家通用语言的权利,而语言接受权的保障从另一方面维护了普通话作为国家通用语言的地位。

  当前,外来语言与文化对汉民族语言与文化的剧烈冲击,促使我们从语言接受权和语言立法的角度去对待这个问题。在我国,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部分地区出现了“英语热”和“英语泛滥”的现象。有语言专家指出:所谓英语过热,是指过分强调英语在国际交际中的重要性,在国内要求本来不需要使用英语的人学习英语,强制性的英语学习和入学考试、等级考试、就职考试,过多的人学习这一种语言而忽视学习别的外语,等等。所谓英语滥用,是指在不需要或者不应该使用英语的场合完全使用英语或混杂使用英语。这种现象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以往关于英语泛滥的讨论,国内学术界一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进行:(1)外部词语引进和使用的规范化问题;(2)直接使用英语对汉语的影响问题。在我国法制建设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我们应该进一步从法律建设的角度去审视这个问题,从语言权保护和语言立法的角度去解决这个问题。

  语言权同其他权利义务联系紧密。语言的学习权是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语言使用权和传播权涉及话语权、言论自由权、文化权和生存权、发展权等内容。从理论上讲,语言接受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从实践上讲,语言接受权是《宪法》和《通用语言文字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的《语言文字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这一条是法律赋予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也是国家对这种权利的保障。除此之外,在保障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法律地位的前提下,《语言文字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突出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同时对在中国境内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实行相应的规范措施,它的直接作用是明确规定通用语言文字和外国语言文字的关系,它的间接作用是保护了公民的语言权利。

  语言接受权的观点对个人语言权利的保护具有直接意义。保障个人语言权,可以有各种措施和方法,例如国家政策调控的、行政命令干预的、舆论监督呼吁的、社会力量配合的等等,但是语言立法是最根本的保障。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语言接受权,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人权建设的重要成果。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教育水平、科技水平还较落后,全民的文化素质还有待提高,能够听得懂、看得懂外语的人毕竟是少数。从语言使用和语言接受角度来说,广大人民群众还是选择普通话或自己的方言。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分场合地过多地使用外来语言,势必会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交际。所以保护公民的语言接受权,也是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世界上很多国家把语言看作民族主权和尊严的象征,他们为维护作为主权和尊严象征的民族语言进行着不懈的努力。承认语言接受权实际上是在纯洁祖国的语言,限制外来语言的过度泛滥,从而还具有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意义。(文/杨华 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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