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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自考法律专业选考课《票据法》听课笔记

http://www.sina.com.cn 2006/10/12 14:11  自考365.COM

  要点

  现代票据法主要发源于欧洲

  本票和汇票最初式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

  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票据法归属于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

  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

  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类要件

  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再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其他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代理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上权利可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 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 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客观对价为等值,主观对价为不等值

  对价和善意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由票据权利人到票据债务人的所在第进行

  保全手续主要为: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依期进行付款提示,依其作成拒绝证明

  票据金额、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

  票据权利的恢复方法有两种:公示催告、确认票权之诉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据权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

  票据法学将票据抗辩一般区分为两大类: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取“差异主义”

  利益返还请求权时非票据权利时效2年

  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采取严厉态度,不许汇票、本票发行空白票据,仅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

  我国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

  付款人和出票人直接要有资金关系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其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可免除

  我国票据法上并不承认空白背书

  我国不可能发生票据的交付转让,只有背书转让

  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

  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未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在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中,需要进行承兑的主要为商业汇票

  我国仅规定法定提示承兑时间,未规定指定提示承兑时间

  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

  汇票的承兑应该载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

  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

  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也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一次付款为票据付款,二次付款为票据偿还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款而受到损害时,付款人只能依其过失程度,相应的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对于付款人的善意付款,应当成立有效付款,从而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进行二次付款的责任

  各被追索人均应对追索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相对于追索人来说,各被追索人无任何承担责任上的先后,也不存在责任的分担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为银行本票

  本票的特别规则为:出票人资格的限制(银行)、出票规则的限制、提示见票的规则(2个月内)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支付。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适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

  名词解释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境内票据:一张票据上所有的票据行为,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

  涉外票据:一张票据上的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

  银行票据:以银行为出票人的票据

  商业票据:以银行以外的其他人为出票人的的票据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汇票关系:依据汇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本票关系:依据本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支票关系:依据支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

  票据债权人:依据票据关系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

  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行为而应承担或担保票据债务的人

  非票据关系: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是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的原因关系,简称为票据原因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称为票据预约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为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

  票据行为: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

  票据法上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付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其他法定情况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

  票据的更改:票据法规定可以根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根改,称为票据的更改。

  票据伪造:不以自己真实的名称,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的,称为票据伪造

  票据变造:没有更改权利而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称为票据的变造

  票据涂销: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以涂抹的方式予以消除,称为票据涂销

  票据的丧失: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没有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称为票据丧失

  挂失支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间对票据不予以付款的票据权利保全方法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物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

  对人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抗辩中的对人的抗辩一般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适用(对人抗辩的切断)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

  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向一定的利益获得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空白票据:因一定原因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意将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一定其他事项不记载完全,授权收票人或其他后手在以后予以补充完全的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或未完成票据

  不完全票据:出票人已经完成出票行为,但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属无效票据

  空白填充权:空白票据发行后,可以对空白票据欠缺的应记载事项进行补充,使其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称为空白填充权或补充权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原因:引起出票行为的原因,称为出票原因或票据原因关系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个背书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期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是前后背书向接,不发身间断。

  承兑:是指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承兑文句的记载并完成签名,以表明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付款的行为

  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履行承担保证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

  形式审查义务:是指就票据的本身,即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的义务

  实质审查义务:是指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是否依真实有效的背书而受让票据权利等实质性问题所进行的审查

  善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非真实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付款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

  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再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权他人在期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

  问题

  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主要有以下方面

  汇兑工具 票据用于异地之间输送金钱或款项的工具时,为汇兑工具

  支付工具 商务交易以票据支付代替现金支付的,票据为支付工具

  信用工具 商务交易中的交易与支付不同时进行,付款以票据为工具并在交易之后的一定日期再予进行时,票据为信用工具

  结算工具 以票据及其金额的计算结清商务交易的债权债务,仅对计算差额给以支付或转帐的,票据为结算工具

  融资工具 票据再信用工具基础上用于资金融通或贴现时,为融资工具

  票据的证券特征

  设权政权 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作成,票据作成以前不存在票据权利

  债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内容为一定金钱支付的请求权

  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为有价证券,不同于无价证券;在有价证券中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密切相关,因此为完全有价证券

  指示证券 票据权利的享有,一般以持票人名称被记载于票据上为依据,并可以以指示方法转移票据权利

  货币证券 票据的内容是支付金钱,所以为货币证券

  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公共公开性规则在社会上流通转让

  文义证券 票据权利义务主要以票据上生效的记载事项的文字意义予以确定

  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以一定的款式作成才产生票据效力

  无因证券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互相独立

  个别发行证券 票据是由不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人所发行的流通证券

  票据法的意义

  1规范票据行为

  2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票据法的特性

  1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2票据法的强行性

  3票据法的技术性

  4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

  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趋势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海牙统一票据法阶段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阶段

  联合国国际票据法阶段

  我国票据法的特点

  采“包括主义” 单项立法 以“安全主义”为主 独立与两大票据法系

  票据关系的特性

  1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性关系的无因关系

  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与出票行为的关系

  1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的支付请求权和应现象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

  2付款人应否承担票据责任,应基于自己的行为

  3由于付款人不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是否付款主要基于付款人的选择,但是一旦正确付款,因正确付款可全部消灭票据关系

  各种票据中付款人的地位

  1汇票中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主债务人

  2本票中的出票人为付款人,也为主债务人

  3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足以支付时有法定付款义务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

  1票据返还关系

  无权利持票人的票据返还

  已获付款时的票据缴回

  已获清偿时的票据交付

  2利益返还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

  怠与通知的损害赔偿

  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

  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

  1权利产生原因不同 票据关系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法律规定

  2权利内容不同 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时票据记载的金钱债权,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时票据金额记载以外的内容

  3权利行使依据不同 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因形式欠缺的而无效的票据,将在两方面影响全部票据关系

  1欠缺形式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

  2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上所进行的所有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等)均为无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是指四方面

  1出票时的决定因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2是否对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改

  3票据金额记载是否符合规定

  4出票人签章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因实质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出票行为,主要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伪造签章的出票行为

  票据行为的特性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签章、背书、款式)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对立发生、独立生效、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5票据行为的协同性

  票据的行为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能力(自然人票据能力、法人票据能力)、意思表示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格式、签章、交付

  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情形

  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3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

  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伪造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效力

  3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金额记载规则

  票据金额必须记载,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票据金额记载必须一致,票据金额不得更改,违反票据规则之一票据无效

  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

  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

  2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写明被代理人名称

  3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由代理人签章

  4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表明代理意旨,即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

  1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2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章

  3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

  4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5必须是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瑕疵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三要件

  必须显示于票据上 必须有代理权限 必须是已超越代理授权

  票据取得的三种情形

  1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包括:因发行 背书 交付 清偿而取得

  2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 包括:恶意取得 重大过失取得

  3虽然取得票据,但是否享有权利应视前手权利情形而定 包括:无偿取得 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

  以对价取得票据,还需再具备三项要件采能独立并完整享有票据权利

  1不悉知票据存在抗辩原因

  2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

  3须无恶意

  善意取得的要件

  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

  3须取得有效票据

  4须给付对价

  5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的效力还受另外两项原理的限制

  1明知抗辩事由的票据取得 抗辩事由不切断,可以延续对抗取得票据人

  2无对价的善意取得 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票据权利消失的主要情形有

  正确付款 清偿追索 票据时效届满 保全手续欠缺 除权判决 善意取得

  注意: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更改的效力

  1变更不可更改事项的效力 变更本身无效票据也无效

  2变更可更改事项的效力 被变更之处失效,该项的记载事项有效

  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1挂失止付只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使票据失效和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效力

  2挂失止付不能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不意味着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4挂失止付本身的效力期间很短(12日)

  挂失止付人应为失票人,失票人有四种

  票据权利人 委任取款人 出票人和背书人 有待于称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

  挂失止付的效力

  1挂失止付的独立效力

  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为12日

  挂失票据尚未支付的,付款人应予以挂失

  挂失止付期间付款人应停止支付

  2挂失止付的连续效力

  因公示催告程序或确认票权之诉,人民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的,具有连续挂失止付期间效力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适用于背书票据被盗、遗失或消灭等三种情形

  公示催告的意义

  暂停止付,防止善意取得,查明厉害关系人,恢复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

  票据丧失 所失票据为可背书转让票据 不知票据为何人持有

  公示催告申请期间

  一般应在票据丧失后即时或在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间内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的效力主要有

  停止止付,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转让无效,厉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终结

  1因申请权利而终结

  2因申请撤回而终结

  3因期限届满而终结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项规则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间接恶意抗辩 (效力: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无价抗辩(效力: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由于前手)

  知情抗辩(效力:知情持票人因知情而继受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

  第一次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应注意

  1仅限于第一次追索权

  2仅限于向出票人、承兑人等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

  3不限于直接前手

  4时效期间为6个月,起算日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应注意

  1仅限于再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

  3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1主体要件 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为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义务人,应为因出票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因承兑而获得利益的承兑人

  2原因要件 符合法定的票据利益丧失原因 偿还义务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获得利益

  空白票据虽然方便了商务交易,但也存在着重大问题

  容易发生票据纠纷 容易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过程不能完整显示

  空白票据的要件

  以空白为要件 以出票人签章为要件 应交付票据 应附有空白填充权

  填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内容

  可以对抗滥用填充权人 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

  空白票据的效力

  1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 转让空白票据同时具有两项转让效力:空白票据的票据权利转让和填充权转让。

  2空白票据的权利行使效力 未填充完备前,空白票据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填充完备后,不但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具有追溯力,视同自票据发行时已记载完备的票据。

  出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文句 “汇票”

  支付文句 必须记载无条件付款的委托

  票据金额 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 金额不可更改,否则无效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自然人本名 法人法人单位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 无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付款地 未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1禁止转让文句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2外币支付文句

  汇票金额记载为外币,但未记载外币支付文句,则在其支付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在出票人以外币记载汇票金额,且明确约定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时,则应从其约定

  3代理付款人(仅为结算关系义务,并非票据上义务)

  汇票出票时,出票人可以记载代理付款人,由代理付款人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

  汇票出票对收款人及持票人的效力

  汇票出票行为的完成,对收款人亦即第一持票人所发生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即一定金额的支付请求权,从而使收款人称为票据权利人

  而从收款人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也当然享有与前述的收款人同样的权利

  背书转让的特征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欠缺,背书无效)

  背书人 被背书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不得转让” (如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背书的不得记载事项(如发生该记载,背书行为无效)

  部分背书记载 分别背书记载

  背书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

  权利转移效力 资格授予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

  承兑的一般原则

  自由承兑原则 完全承兑原则 单纯承兑原则(不得附条件)

  提示承兑的时间

  1一般提示承兑时间(出票时付款日期已确定)

  包括: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2特别提示承兑(出票时付款日期不能确定)

  包括: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提示承兑

  承兑的记载事项

  1承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文句 承兑人签章)

  2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视为载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三日进行承兑

  3承兑的不得记载事项(附条件记载事项)

  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条件,则该承兑行为无效

  保证的特征

  票据保证具有单方性 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 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

  保证的记载事项

  1决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 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保证人名称和地址(未记载的,依保证人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

  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附条件记载)

  付款审查

  1形式审查义务(在有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对于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A. 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审查)

  B. 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

  2实质审查义务(票据法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

  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审查义务

  对于背书人签章真伪无审查义务

  3附带审查义务

  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得行使期前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禁止业务活动

  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的限制

  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时的限制

  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追索金额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金额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本票出票的规则

  1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文句 支付文句 票据金额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本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关于支票资金关系的规则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存款足够足额支付

  关于支票出票的规则

  1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文句 支付文句 票据金额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地 未记载的,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地 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付款日期

  空白支票的种类

  1金额空白支票 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 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出票种类选择

  普通支票 无字样 可现金可转帐 划线支票(左上角划两平行线)只能转帐

  现金支票 “现金”只能支取现金

  转帐支票 “转帐”只能转帐

  其他

  日内瓦同一票据法(德、法、瑞、日) 分离主义 汇票、本票

  英美票据法(英国、美国) 包括主义 汇票、本票、支票、更多

  我国票据法 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法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

  票据法上的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是否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

  汇票、本票、支票

  境内票据和涉外票据(票据行为发生地)

  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

  2学理上的分类

  委付证券(汇票、支票)和自付政权(本票)――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

  信用证券(汇票)和支付政权(本票、支票)――依据信用还是现实资金关系

  记名票据(汇票、本票)和无记名票据(支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的方式

  完全票据(汇票、本票)、不完全票据(无效票据)和空白票据(支票中票据金额收款人)-―决定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3商务中的分类

  交易票据、担保票据、融通票据

  票据的再分类

  1汇票的再分类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即期汇票和定期(远期)汇票 定期汇票可在分:定日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分期付款汇票(无效汇票)

  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当事人是否有一人兼二种即以上身份)

  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

  2本票的再分类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即期本票和定期(远期)本票 我国仅许即期本票

  定额本票(5万 1万 5000 1000)和不定额本票

  3支票的再分类

  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

  完全记载支票和有限空白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

  普通支票和专用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

  同城支票和异地支票

  票据关系当事人

  出票关系的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背书关系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

  承兑关系的当事人:持票人、承兑人

  保证关系的当事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

  付款关系的当事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汇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票据关系)、付款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可以有(附属票据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汇票特有)、保证关系

  本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付款关系

  可以有(附):背书关系、保证关系

  支票关系

  必须有:出票关系(主)、付款关系(辅)

  可以有(附):背书关系

  票据签章有三种形式: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任意采用一种,法人签章必须具备两要素:1法人或单位公章;2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票据的时效期间

  自票据到期日起算2年时效:定期汇票

  自票据出票日起算2年时效:即期汇票 本票

  自票据出票日起算6个月时效:支票

  背书的种类

  1实质背书(转让背书)

  一般背书 特别背书(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空白背书)

  2形式背书

  委托付款背书 设定质权背书

  需要进行承兑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可以进行承兑的汇票――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后若干日付款的汇票

  无须进行承兑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

  不能进行承兑的汇票――我国无

  保证的分类

  1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保证人人数) 共同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2完全保证和部分保证(保证金额) 我国无部分保证,部分即全部

  3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保证方式) 我国不承认略式保证

  4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是否附条件) 否认不单纯,但不影响票据保证成立

  汇票提示付款的期间

  即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远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承兑

  本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出票规则的适用 关于出票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 、“不得转让”记载相同

  背书规则的适用

  保证规则的适用

  付款规则的适用 仅在提示付款期限上不同

  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支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

  出票规则的适用 仅出票的不具有出票效力的记载、出票人保证责任相同

  背书规则的适用

  保证规则的适用

  付款规则的适用 特别规定除外(提示付款期间、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追索权行使规则的适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P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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