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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要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11/27 14:18  52sikao

  第三讲 犯罪客观要件

  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
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

  二、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刑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行为方式,即所谓持有。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我们倾向于将持有视为第三种行为方式。因为持有具有既不同于作为,又不同于于不作为的特征。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是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危害行为具体形式和犯罪直接客体具体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危害结果也是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分析危害结果的各种类型,有助于理解危害结果的特点,认识危害结果的意义。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构成要件结果有的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如过失伤害罪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有的则没有明文叙述,只能根据条文对罪名和罪状的规定推断出来,如故意杀人罪的危害结果致人死亡即是推断出来的,当然这种推断是根据该罪的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的性质得出的必然结论。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险结果。这种危害结果一般对量刑有意义。如未遂犯和中止犯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如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毁损。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这种结果须经综合观察才能表现出来,但它仍是客观存在的,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如开枪致人死亡;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结果大多是直接结果,但有的间接结果也能成为构成要件结果。如被害妇女遭强奸后自杀身亡的即属于强奸罪加重构成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但它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属于结果犯,这些结果犯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构成既遂的要件;有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大小轻重或是否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犯罪以是否造成某种特定危害结果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刑讯逼供时是否以肉刑致人伤残即是区分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有的犯罪以发生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条件。还有许多犯罪虽未明确规定发生危害结果是否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具备与否及程度如何是量刑时考虑是否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因此,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加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它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但它本身并不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个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把它理解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更不能把它视为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存在,其本身并无独立性。因此,它虽然是犯罪客观方面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范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存在必然说与偶然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地、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必然因果关系才属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偶然说认为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固然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同时某些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从哲学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作为两个对立统一的范畴,各自从不同角度、侧面揭示事物、现象之间的联系和发展过程。同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某一角度看具有必然性,而从另一角度看则可能具有偶然性。因此,可以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在立论上即是不妥当的。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如甲向乙开枪,杀死乙。

  2、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如医生甲在乙得急病入院时故意拖延抢救致乙残废,甲对患有高血压的乙殴打致乙脑溢血死亡。

  3、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私设电网防盗,乙想窃取甲财物而触电死亡。

  4、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甲强令乙违章作业,乙执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5、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如甲、乙均与丙有仇,即各自向丙的食物中投毒。每人的投毒量均不足以毒死丙,但两人的毒药量加在一起导致丙被毒死。

  6、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如甲打伤乙,乙在

医院治疗时因医生丙用不洁器具作手术导致伤口中毒致死。对此前一行为与最后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只对乙的轻伤负责。

  需要指出的,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或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根据对定罪或量刑影响的不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可以分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条件之一,如非法狩猎罪要求行为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是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才能构成;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则不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但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对于量刑有一定意义。如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的长短即是在对该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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