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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http://www.sina.com.cn 2006/11/27 14:18  52sikao

  第四讲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虽然达到法定年龄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达到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有的还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考虑到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和智力发展程度而加以确定的,当然也参考了国际上的立法例。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就是从年龄上规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我国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阶段:(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重要的问题之一。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未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虽然也有可能做出某种危害社会的事情,但主要是年幼无知的表现,应当加强教育,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少年,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他们毕竟年龄还小,因此,把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控制在刑法第17条列举的八种犯罪之内,是必要的和适当的。上列各罪,都是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已满16周岁的人,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不仅对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尽量缩小惩罚面,而且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点,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自己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够强,比成年人更易受坏境的影响;同时未成年人本身各方面发展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他们比成年人更易接受改造。因此,对他们的判刑要较成年人为轻,法律规定要从轻、减轻处罚,这从教育、改造的角度讲是合适的。对不满16周岁(包括不满14周岁)不处罚的,也并不是一概不管,而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所谓必要的,例如,家中无人管教,或者虽有人管教但确实管教不了,由政府收容教养;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坚决要求政府收容教养。这是一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安全都是有利的。因此,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一个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才要求他的行为必须要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名,与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醉酒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等等。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有的人患有轻度的精神病,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能认定他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有些犯罪后精神错乱的,可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精神正常后再行审理,这并不排除其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作案当时的精神状况到底如何,应通过司法精神病学的专家或有关医疗部门的医生加以鉴定。

  除了完全无刑事责任的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这种情况。由于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论,在刑事审判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为正确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理上说,醉酒的人通常是在某种程度上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加强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有些人就是以酗酒来壮胆作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上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同时,也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考虑,所以不宜处罚过重。又聋又哑是指聋、哑两者皆具的人。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这种生理缺陷既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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