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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文学艺术与法律的三大思维差异

http://edu.sina.com.cn 2001/03/07 09:14   检察日报

  余秋雨先生在一篇论战性的文章中,引用了我的一句话:“文化人将成为我国最后一个法盲部落。”这里的“文化人”,特指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人。这句话遭到了不少文化人的讥评,使我不得不认真思考了文学艺术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对立问题,以便对那句话作一个明确的诠释,对别人的批评作一个回敬。

  第一,文学以情为本,而人的感情世界具有神秘、模糊性;法律是一种人的行为规则,追求明确、稳定性。文学与法律的研究对象是不同的,两败俱伤者的对立有时是难以避免的。

  文学家是情种,研究情、播种情,情之所以是文学的永恒主题,是因为人的感情、性格非常复杂,罕有规律可循,难有规则羁束:“你问我爱你有多深,月亮代表我的心”,“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汪伦送我情”,“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这里的爱情、友情、愁怨,都无法用数字和概念语言予以清晰地表述或量化。人的情缘也具有模糊、变幻不定特点。巴尔扎克在一封信中剖析自己:“我的性格最最特别。我观察自己,如同观察别人一样:我这五尺二寸的身躯,包含一切可有的分歧和矛盾……说我胆小如鼠的人,不见得就比说我勇敢过人的人更没有道理,再如说我博学或者无知,能干或者愚蠢,也是如此,没有什么使我大惊小怪的。”文学艺术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淋漓尽致地揭示人的感情、性格的复杂多变性。

  法律却不能如此。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它必须尽量明确,而避免模糊,必须尽量保持稳定,而避免朝令夕改。这是因为法律的重要功能是追求秩序。因此,法律与文学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第二,文学艺术创作是一种个体劳动,追求个性化,总爱冲破既定规则的约束;而法律是一种公意体现,追求普遍性,强调既定规则的权威性。文化人的生活方式与法律思维是有一定对立性的。

  世界上几乎没有什么名著、名画、名作是由众人创作而成的,这是因为人的感情是神秘、多变的,文化人对它的体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愈是个性化,作品愈是有魅力。所以,一些文化人喜欢特立独行,甚至离群索居,对常人遵守的规则不屑一顾,“我本是狂人,风歌笑孔丘”,文化人规则意识的淡薄,与法律强调规则的权威性难免发生碰撞。因此,中外历史上,不少文化人有过坐牢受刑的经历。

  第三,乱世、盛世(治世)都可以产生优秀文学作品,而法律的发达只能在盛世出现,乱世则无法治。因此,法律思维比文学艺术思维更注重盛世(治世)的价值。

  从文学艺术发展史来看,经常出现“国家不幸诗人”和“穷而后工”、“愤怒出诗人”等情况,乱世以及文学艺术家的不幸遭遇并不妨碍名著、名作的产生。《史记-太史公自序》早就指出了这一点,“昔日伯拘羌里,演《周易》;孔子厄陈蔡,作《春秋》……此人皆意有所郁结,不有得遗其道也,故述往事,思来者”。因此,历史上个别文学艺术创作人员甚至呼唤乱世,至少不那么看重盛世的价值。

  法律、法治则相反,它的正常产生大都在盛世,有效实施也需由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一定的财力作前提、基础。因此,法律思维比文学艺术更看重盛世的价值,法学家比文学艺术家更注重与政府的合作。

  我们指出法律思维与文学艺术思维差异、对立的一面,并不抹杀两者在一定范围内的相互依存性,研究两者的思维特点,是为了更好地使两者各自把握好自己思维与行为的度,更好地相互尊重。(郝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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