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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 学生在校的安全与健康谁负责?

http://edu.sina.com.cn 2001/03/13 08:01   北京晨报

  如果一个社会事件总能引起人们的争议,那一定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所欠缺。而“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就是这么一个在法律上属于空白点的一直被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我们关注它、讨论它,不是为了得出一个最终的争论结果,而是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呼吁,希望通过我们的讨论,加速推动我国民法法典的修订和出台的时间进程。

  张冲事件始末

  16岁的北京少年张冲在寄宿学校被同学董某撞碎睾丸,在经历四个多月肉体和精神的严重摧残后,含愤蒙羞自杀。张冲父母以学校严重失职为由,将该校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学校对学生不具有监护责任,该学校只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酌情赔偿张冲父母经济损失4034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张冲父母表示,将继续上诉。

  家长张冲的父亲张昭说--为了悲剧不再发生

  张冲的死,对我的家庭来说是一个毁灭性的惨剧。我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封闭式的24小时陪读学校,学生的监护责任究竟该由谁来负责?

  1998年我的孩子初中毕业后,我就着手帮他找一个较好的高中。这时我看到某私立学校的广告,于是给孩子报了名。私立学校不同于公立学校,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学校,也可以说,它就是一个企业,我们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从这个角度看,我把未成年的孩子送入这所学校,其实就是把对孩子的监护权转移给了他们。他们不但要行使教育责任,还要行使管理责任,管理不善出了问题,当然得负责任。如果我的孩子在寒暑假出了问题,我肯定不会找学校,因为这时孩子在家里,当然是由家长负责了。

  我们国家正在走向法制化,我们的教育体制也正在进行深刻的改革,如果我们不承认这种未成年人实际监护权的转移,将来像张冲受害身亡这样的事件可能会越来越多。作为一个家长,我呼吁全社会都来关注这样的事情。

  北京燕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杨勇--法律不应违背常理

  我前几天刚在电视里看到一档由于孩子在校发生事故而引发话题讨论的节目,这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我们作为家长,是法定监护人,但在校期间应由学校行使临时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校方应该担负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现在,每家的孩子都只有一个,孩子发生事故对这个家庭来说就是最沉重的伤害。如果事故发生在学校,难道校方没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吗?

  大部分家长都是明理的人,只是跟学校站的角度不同,对问题的结论自然不同。而作出正确判断的最根本依据还是一个法。我希望,政府能够尽快出台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全面保护儿童的权益,也好让我们做家长的放心。

  朝阳区红庙苏成--治标先治本

  对于“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该由谁承担责任”的争论由来已久,家长和校方往往各执一词,而法律在这方面又是一个空白点,所以我觉得一天不立法,这种争论还会继续下去。

  而对于这种事件的发生,我们所要考虑的不应只是如何合理地去解决,还应想到如何去避免。细细一想,我们就会发现,现行的教育状况还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很多学校的教育设施需要更新,教师的素质和责任感需要提高,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需要加强,对学生平时的身体健康应更关注,在组织集体活动时考虑应更周详,等等。这些都做到了,就能避免很多不该发生的事情。这些都做到了,再发生什么事故,就真的只是“意外”了。  

  北京海淀区魏公村杜定骞--这个问题该提上日程了

  我们国家一直是公立的中学教育。但随着北京的发展,私立学校越来越多。这种学校是个新事物,收费很高,实行封闭式管理,孩子一般寄宿在学校。对于这种学校,我们把未成年的孩子交给他们,其实就是把孩子托付给了他们,除非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地震、疾病等),否则,像张冲这样的事件学校就得承担责任。

   我国的教育体制正在一步一步地从计划走向市场,市场化的过程就是法制化的过程,所以,相关的法律应该赶快跟上来。如果像张冲这样的案子我们不能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条文,至少能在法律中找到相关的法理,否则,我们难以面对教育的新发展。法律的关怀和尊重要比同情更重要。

  专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振山--责任划分要明确伤害赔偿应适当

  少年儿童因缺管理性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往往容易受到伤害,而当他们在学校或在幼儿园内受到伤害时,学校或幼儿园在何种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希望今后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对此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根据现行法律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分清监护人的责任与学校责任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确定监护人的办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使法定监护职责,此职责不因学生入学而免除或者转移给学校。学校则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在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大致有四类;一是校方致损情况,如学校设施致学生伤害或学校未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对这种伤害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校内意外事故致损情况,指在校内发生但与学校过错无关的伤害。这种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三是第三人致损情况,此为校外人潜入学校行凶所造成的伤害。此种伤害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加害人,则应由学校负赔偿责任,因为学校没有适当履行照管义务;四是校内学生致损情况,此为学生之间发生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对此种伤害应由过错方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则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校方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总之,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和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相当复杂。发生伤害后,关系应理顺,责任要明确,赔偿要适当。

  北京京涛律师事务所许文胜律师--监护权的转移是肯定存在的

  张冲案件可能是这些年来发生在私立学校中最严重的一个,学校因监护失职而被家长状告也是全国第一起,它对未来相关的立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这个案件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究竟该由谁来负责?

  在国外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全日制寄宿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由学校负责的,如果私立学校出了事故,由校方自己负责;如果是公立学校,则由相关的基金来负责赔偿。

  在我国,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和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这样的问题日益成为一个紧急的社会问题。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没有专门对此论述,但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这一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这种监护责任的委托在法律上是承认的,即未成年人被送入学校,家长与学校是一种监护权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

  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尤其如此。它多实行封闭管理,学生在校寄宿,家长不可能行使监护权,出了问题,法律责任当然在学校。对于公立和公益(如希望学校等)学校,则要承担部分的责任,可以按公益的方式来计算赔偿额。

  学校教育是一部分家庭教育的社会化,虽然公立教育和公益教育是一个相对清贫和令人尊敬的行业,但我们不能因为这种道德上的尊敬而放弃法律上的规范。《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够细化,所以,当务之急是我们要制定一些实施条例,为解决好这样的问题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校方

  展览路第一小学校长王述江--不要让此类事件成为素质教育的桎梏

  我从事教育工作几十年,“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是否该全部由学校负责”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只是以前很少有家长对此提出要求,现在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强调的一点是,学生发生意外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我们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希望能够得到家长的理解和支持,相互协商,解决好这个问题。如果属于校方责任的,我们一定会承担。而一些由于违反校规发生的意外,我认为就不应该全部由学校负责。校方负有一定责任的,索赔也应该适当。

  现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我们一直要求负责老师严密组织,并对学生提出安全要求,但磕磕碰碰总是难免,这就给学校带来了很大压力。可以说,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将会制约教育的发展,尤其是素质教育难以开展,像春游、学雷锋等活动,都是有安全隐患的。由于学校顾虑那些不可预知的后果,很多很好的教育方法无法实施。所以,我们渴望尽快立法,借以明确责任,规范学校行为,也给家长以指导。

  北京一中校长王晋堂--写议案,依法治学

  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是学校不可避免的事情。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则每每引起争论。目前,因此类事件而引起家长与校方纠纷的源头,就是“无法可依”。因此,我认为亟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在北京市“两会”时就写了提案《建议北京市制定中小学学校法》。我认为,在该法中对校长的权益、老师的权益以及学生的权益都应有所规定,其中某一章节就应涉及学生在校时的伤害事故,明确规范责任范围和解决措施,既要保护学生,也要保护老师。前几天教育部法规司还就“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召开会议向我们征询意见。但仅仅是“处理办法”是不够的,要确立成“法”才能切实保护各方的权益。

  学校在处理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都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既不逃避责任,也不会缩小责任。有时我们并无过失,也会承担一定道义上的责任。而这都是需要一定的资金来支撑。对于公立学校,国家拨的教育经费里并没有这笔款项,所以应该增加这笔机动经费,而款额过大的最好能由政府教育部门来承担。(策划/杨秀梅 采写/王正鹏 叶青 摄影/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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