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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状告母校引发关于我国教育立法问题的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1/03/20 06:43   北京青年报

  近日,一场引人注目的行政诉讼案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簿公堂的一方是原告--学生黄渊虎;另一方是被告--武汉大学。武大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黄渊虎及其律师参加了庭审。据悉,在武大校史上,学生将母校送上被告席这还是第一次。当地媒体的一些记者旁听了原、被告间激烈的庭辩。庭审进行了约两个小时。

  --学生的诉状与学校的答辩

  去年12月28日,正在武汉大学就读“博士生”的黄渊虎将两纸诉状递到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张要求法院让被告发给原告录取通知书,让原告补办注册手续,取得博士学籍;并让被告落实原告的户口和粮油关系。另一张则是要求法院让被告赔偿其物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贰拾余万元。

  原告诉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95年被告同意原告报考其哲学系博士研究生。原告以被告哲学系(原告户口存放地)的生源身份报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试资格审查,发给了原告准考证。原告以同等学力报考,初试、复试成绩都是第一名,尤其是外语考得好,但没有被录取。被告不录取原告的理由是,原告1990年犯了错误,受过处分,政审通不过。经原告多方奔走,1998年被告同意原告跟98级博士生一起上课,并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经过两年多的学习,原告应进入毕业论文写作阶段,但被告不解决原告博士学籍。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未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因此,原告的学习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被被告扣压了10年的户口和粮油关系无法得到落实,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失和伤害。……

  一周后,即今年1月6日,武汉大学就原告所诉行政诉讼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一、关于博士学籍的问题

  被答辩人当年考博时其自身的综合条件不符合“择优录取”的原则。答辩人依据教育部关于招收博士生的有关规定而决定不予录取,系答辩人正当行使国家授予高等学校的职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户口、粮油关系问题

  此诉系已由被答辩人予以撤回而又以同一事由的重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而不应受理。……

  -被告称:诉讼时效已过和未作合法性诉讼

  是原告的两大“硬伤”……

  3月1日下午,记者抵达武汉。在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为武汉大学担当代理人之一的武大法学院教授,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律师陈晓枫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并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就博士学籍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理应裁定驳回

  原告于1995年5月参加博士学位入学考试,同年6月初收到成绩通知单,被告于当年7月开始录取新生报到工作。至此,原告在未收到录取通知书时就理应知道自身未被录取。

  依据最高院法释(2000)第8号司法解释第41条之规定,原告就博士录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最迟至2000年元月1日届满。退一步来讲,即使按其1998年7月5日的信函所具时间,原告亦最晚不得迟于2000年7月5日就博士学籍提起诉讼。所以,无论从哪个时间段来计算,原告就博士学籍所提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二、原告就博士录取所提诉请,属依法“应当判决驳回”的法定情形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及最高院法释(2000)第8号司法解释第56条第2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而不应对合法的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进行审查。通过庭审查实的证据和依据来看,被告当年不予录取原告,完全是行使《教育法》第28条赋予的法定权利和相关行政法规授予的“自主招生”的权限以及贯彻“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招生原则的当然结果,无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无法律瑕疵,完全合法。

  三、原告当年不被录取为博士生是贯彻“择优录取”原则的必然结果

  经初审,被告认为原告符合报考条件,准予其参考。当年与原告报考同一专业和同一指导教师的考生为叁人。通过初试,原告与另一考生向某同样取得了较高的考分。原告虽高出向某18分,但是,作为初试成绩仅高出此分,并不能说明原告在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及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上必然高于向某,更不能说明在录取条件上占优。进入录取阶段后,被告依据国家教委赋予被告“自主招生”的行政职权,结合“每个指导教师招收博士生人数不超过两名”及“严格掌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在德、智、体等素质的全面比较、衡量的基础上,认为向某的综合素质较原告更为优异,特别是在德行方面更为占优。由指导教师提出初步录取意见,经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并报校长批准,最终确定其报考老师1995年度仅招收一位博士生即向某。

  原告仅以并不能完全说明专业能力的仅超出向某18分的单一考分而主张其应予录取,进而提起诉讼,不仅是干涉了被告的自主招生权限,也是与“择优录取”的原则相悖,不应支持。

  四、关于户口和粮油关系问题

  原告因犯有严重错误而于1990年11月被勒令退学,被告依有关行政法规先后二次将其户口及粮油关系等退其原籍和原单位落户,但均被无理退回。被告又会同公安部门商讨原告的户口问题,但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而未果。为了不致使其丧失落户的文档,而迫不得已将其户口等档案代管至今,以期原告找到落户方向后再行迁移。至此,被告依有关的行政法规已尽到完全的法定作为义务。

  五、关于行政赔偿之诉

  通过以上事由,被告所作不予录取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定程序,不存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原告就此所提赔偿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陈晓枫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还特别强调一点,黄渊虎是作为“跟读”博士生课程的学生在校上课的,而“跟读”是各校根据自身情况采取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是相关的知识教育。它与学籍、毕业证书一类问题根本无关,因此“跟读”学生在此期间所取得的成绩也并无学籍等任何意义。

  --原告言:从七个方面可以佐证被告的观点不成立

  武汉大学的代理人认为武汉大学在处理黄渊虎的学籍及户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未作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黄渊虎及其代理人--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光华在共同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谈了如下的观点:

  一、被告强行“保留”原告的户籍、粮油关系,是违法行为

  1991年6月27日,被告指示其公安处注销原告的户籍并开具《户口迁移证》和《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户口迁移证》注明有效期一个月。依据《户口登记条例》,它应由原告自带至迁入地落户。但被告未将《户口迁移证》和《粮食供应转移证》交给原告。原告只身离校,被告以原告的《户口迁移证》、《粮食供应转移证》和档案材料寄出后被原告原工作单位和出生地镇政府退回为由,将前述材料长期“保留”,致使原告此后既失去了回原工作单位的机会,并同时被剥夺了与户籍相联系的公民权利。

  二、被告长期“保留”原告的户粮证明材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保住回原单位工作的机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自带户粮迁移证明回原单位所在地落户,均被拒绝。此后,又有一些单位同意录用原告,但被告以“按规定黄的户口、档案只能转回原工作单位后才能转到现工作单位”为由不予办理户粮、档案转移手续。就这样,原告原单位回不去,新单位进不了,除精神损失外,还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仅因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所蒙受的工资、住房损失就达234652元……

  本案中,如果原告的原工作单位退回户粮转移证明是错误的,那么被告在其退回后擅自“保留”即是错上加错了。其实,正确的避免损失的做法十分简单:将户粮关系直接交给原告自带,或者被告派人去原告的原单位落实,或者允许原告办理调入新单位的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9条,原告有权在提起行政诉讼中请求赔偿。

  三、原告成绩优秀,被告不予录取,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1995年3月,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院系审批,原告报考了“毛泽东哲学思想”博士研究生。考试成绩为总分478分,居该专业全部考生第一名,原告的复试成绩亦为“优”。而从被告准许原告报考以及被告的复试成绩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思想品德的评价是“良好”或“优”。而《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录取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四、被告当年不录取原告是被告违背“择优录取”的原则的结果

  被告称原告所报考导师1995年度仅招收1名博士生即向某是执行“择优录取”、“宁缺毋滥”原则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向某是武汉大学社会学系教师,属自筹经费生即计划外指标,而原告报考的却是国家计划内招生名额,原告与向某之间并无“择一”或“择优”之争。该教授当年有2个招生名额,一名计划内、一名计划外,因被告拒不按择优原则录取原告,结果该教授当年的计划内博士生指标被浪费了。

  五、被告不给原告博士学籍是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

  1998年,原告多年的申诉终于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重视,10月5日,湖北省主管文教卫的副省长在原告的申诉材料上批示:“转武汉大学,按国家政策办。”10月12日,武汉大学主管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批示:“黄渊虎的户口问题,我委托研究生院、公安处、哲学学院会商并与武汉市公安局等有关单位协商后,仍无解决办法。此事的处理,原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责任,现在只剩以取得学籍才能解决户口一条路了,我觉得此事不宜久拖,迟早要解决,晚解决不如早解决,如果同意这一方案,可请研究生院研究提出解决的具体方案”。10月15日,武大校长批示:“请职能部门将有关情况向党委报告讨论”。10月25日,校党委书记签字默认了以上两位校长的意见。与此同时,原告被批准进入武汉大学人文学院攻读博士学位……令人遗憾的是,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取得学籍的手续。长此以往,原告近3年的攻博心血又将付诸东流。

  六、原告就博士学籍之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实体上的胜诉权受法律保护

  1998年10月,被告批准原告入学攻博时,原告博士学籍问题就已报校党委讨论。因此,学籍问题产生于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因此,学籍问题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向原告送达其讨论决定之日起算,而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那样,从1995年9月1日或者1997年起计算。值得指出的是,即使从1995年9月1日起计算时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时效也应于1998年10月原告入学攻博时中断,并重新起算。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关于原告户籍和学籍问题的讨论决定,本案属于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42条,原告的起诉期限为5年,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年。

  七、原告就户口和粮油关系问题再行起诉有正当理由

  被告借“保留”之名扣留原告的户粮证明材料的行为仍在继续,原告与户、粮有关的基本公民权包括生存权也因此被被告持续地侵犯着。这种持续的侵权行为,直接构成原告就户粮关系再行起诉的新的正当理由。

  --记者:个案显现教育立法需要完善

  在为期一周多的采访中,记者不仅采访了有关当事人、代理人,而且还专访了黄渊虎的导师及其参加庭审的记者,并就相关政策问题求教了有关专家。

  法律界、教育界一些人士指出:表面上看,黄渊虎案是个个例,但它实际上透视出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教育立法如何进一步细化、有可操作性。

  我国现在在教育领域大多沿用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招生、学籍管理、学校与学生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无可操作细则。这是导致近年来学校与学生间法律纠纷增多的原因之一。

  第二,高校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机制如何有效协调。

  可以说,从目前我国学术机构的现状看,它尚缺乏一整套完整的有效监督程序和制约机制。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学术领域的合理自治与实行有效监督之间还存有矛盾,而这对矛盾不解决,许多纠纷就难以避免。

  第三,社会各层面如何与高校实施合法、合理的配套、链接。

  在黄渊虎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武汉大学确实是依据国务院有关“联合意见”将他的户口发回其原所在单位的;但是原所在单位违规退还户口后,又没有现行规定表明该由哪个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根据人户不能分离的政策,不能把已被学校勒令退学、人已离开武汉的黄的户口继续保留在武大学生户口中,而依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又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保留户口,这个“悖论”难题如何解决,不是武大一方所能做的,它需要学校与社会各有关方面能有法并合理链接。

  专家指出,该案本身怎么判并不重要,关键是由它所窥见的我国目前教育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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