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向学生布置“作业”,后参照其实验报告的部分内容,制成录像带及书,学生认为教授剽窃了其技术成果,遂向教授索赔10万,法院一审判赔20元。昨日,市中级法院二审了此著作权纠纷。
原告刘某于1994年就读于某大学成教学院大专班,被告刘某是原告的任课老师。
被告因教学需要,遂组织古旧照片修复的实验小组,拟将实验内容摄制成录像,供电化教育中心教学使用。被告将几张古旧照片和底片,交由原告修复并告知了几种修复方法。
原告结合实验成果先后写了6篇实验报告,并将报告交给了被告。1995年5月,被告创作出准备做录像片的剧本,并将剧本部分内容,交给原告修改和提供意见。
当月,被告和某大学电化教育中心摄制人员在原告的单位,由原告进行演示完成了部分摄制镜头。经编辑和剪接,某大学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署名为被告编著的《照片档案修复技术》的录像带。
该录像带将原告列为“技术”顾问。同年9月,某大学音像出版社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确认原告在教学录像片中担任部分分镜头撰稿和操作表演。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报酬。
1996年5月,被告经过某大学出版社出版并发行了《照片档案修复技术》一书,其在该书前言中,认可原告在照片档案的修复项目中作出大量的实际工作。
原告在看到《照片档案修复技术》的录像带和书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剽窃了其技术成果权和著作权,遂将被告起诉至武昌区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武昌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书中仅涉及到原告实验报告中的部分修复办法,且其文学表述不同,也未涉及报告中的有关数据,故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因被告并未以原告研究的修复办法申报科技成果,故未侵犯原告的科技成果权;原告参与了该录像片剧本部分撰稿工作,应享有署名权;原告参与了该录像制品部分镜头的操作表演,亦应享有表明其表演身份的权利。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对录像带享有署名权和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大学音像出版社不得再销售未署原告为撰稿人及表明其为演示人身份的录像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元。
原告不服,遂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余皓 易志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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