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一名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经应聘到一家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虽然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合作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较大的分歧。2003年10月,物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进行调整,新一任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张某总经理职务。2003年12月29日,公司董事会向张某宣布了上述决定。张某办理了有关总经理业务的工作交接手续。此后,物业公司没有为张某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也未再到单位上班。现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物业公司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
的经济补偿金。物业公司辩称该单位从未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在免去张某的总经理职务后没有及时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仍为该物业公司的员工。张某则坚持不同意回单位继续工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公司在免去张某总经理职务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停止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表明该公司已放弃对张某的管理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可视为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鉴于张某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要求由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物业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该结果均表示满意,未提起诉讼。
有关人士认为,本案是一个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应以一方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是否灭失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来判断。本案中,劳动者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继续为该员工发放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继续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员工来公司上班、继续对员工进行管理等,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持劳动者的主张,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张某与物业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他劳动关系要件,如张某曾任物业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已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应确认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董事会免去张某总经理职务并办理了交接后,未安排张某其他工作且未再支付其劳动报酬,张某也未再上班。此时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终止,因此张某认为物业公司实际上已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此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