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0日,教育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向各省级政府印发了《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其中明确规定:毕业生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不得由学校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5月11日《中国青年报》)。
高校该不该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我以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搞清这
样两个问题:一、就业协议的主体是谁?二、毕业生违约到底违的是谁的约?当然,我不否认校方有确保诚信就业的责任和义务,但就业协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校方只是就业协议的“守夜人”。违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事情,即便毕业生违了约,学校也无权收取“违约金”。
收取毕业生“违约金”一直是许多高校用来调控毕业生就业的一种手段。一位长期从事高校就业管理工作的专家曾给笔者这样分析其效用:一、便于就业管理。毕业生违约的几率越大,岗位竞争越激烈,学校就业管理工作的负担就越重,学校因此不希望毕业生违约;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障校方和毕业生的信誉。毫无疑问,高毁约率无论对校方还是对毕业生的而言,都无好处。校方为了维护学校的整体信誉,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限制毕业生毁约,收取违约金就是其中的一招;三、可以达到盈利的目的。在国家没有规定违约金作何用途的情况下,这一笔收入自然会成为高校的私有财产。
校方收取“违约金”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呢?违约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违约行为,尤其对那些经济负担较重的毕业生,但对于大多数学生,其效果有限,而且违背当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就业政策。
作者:刘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