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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争议 精神有价?无价? 莫纪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西方在精神赔偿额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情节严重,受害人能够得到很高的赔偿,因为精神是无价的。赔偿也不是轻易地定出的,英美法系中诉讼是要经过陪审团——陪审团实际代表了社会的道德和一般的标准。而我国往往由法官个人来确定赔偿数额,随意性就很大。 二战后,西方几个大的国家都有宪法诉讼制度,主要是基本人权诉讼,法院可以受理;而我们国家有大量的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件有冤无处伸,整个社会的歧视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特权意识胜行,谁都以拥有特权为荣誉。 陈志华(同达律师事务所) 我个人认为精神赔偿是不存在什么计算方法的。当然,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收入等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考虑因素。对于可还原性的经济赔偿,法律可以精确到一分一厘,但对于本来就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失呢,任何法律都给不出具体的公式的。 刘东华(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目前我国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较差。主要原因是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字样。而且实际上的精神赔偿额是比较少的。像我前不久经手的关于因貌丑被阻止进酒吧的精神索赔案,我个人认为不很满意。酒吧的行为实际上是很恶劣的相貌歧视,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差;对当事人高彬的伤害也很重,高彬因此还失去了工作,法院却只判处酒吧赔偿4000元。这个判决根本引不起社会的重视,更起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最高限额,多高合适? 陈志华 我国由原来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到目前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条文逐渐肯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就是一个进步。既然该赔,赔多少就成了关键问题。从我国审判过的精神赔偿案来看,赔偿额悬殊相当大。比如上海屈臣氏赔偿案,一审判决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二审判决是1万元。从这个角度来讲,给精神损失规定一个限额还是很有必要的,至少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审判度。 至于5万这个数额,据个人推测它仅仅是个参考标准,而不是确定值。它很可能是综合权衡了我国各地精神赔偿案件的赔偿额后所取的一个中间值。“最高”很可能是“一般情况下”的最高;这就隐含了有情节特别严重的“非一般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这个数额应该是有个活动范围的。 刘东华 到底有没有必要给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上下限呢?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根据受害者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过错方的行为方式手段以及过错方犯罪主观心理的不同,案件本身造成的社会后果不同,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不同,应承担的赔偿也不同。判决应该有很大的灵活性。 赔偿额没有什么计算公式可套用的。我们在向当事人建议主张赔偿额时,主要是从现实可行性和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的。而现实可能性又主要包括当事人居住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普遍收入等。 国外之所以支持高额赔偿,是因为他们把这个当成倡导个人尊严理念的方式以及推动社会进步的手段。 会造成众多的诉棍吗? 莫纪江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里也规定了人格权的问题,但在传统的民法里人格尊严往往外化为几个具体的权力,像名誉权、荣誉权等,目前把受害对象的精神人格作为一个整体来保护的,在司法实践中来保护的就不多。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还不能通过具体的司法程序加以保护。 法律保护公民的诉权,但赔偿多少是有限制,法律还要求通过有具体的标的就有相应的诉讼费用,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你的诉讼费就白交。这里面不存在滥用、诉权来提出精神赔偿的问题的。 法官应该考虑赔偿者实际的支付能力,如果一个赔偿的企业根本就赔偿不了这么多,它就会破产,这又会导致工人的失业——出现有新的人权问题……,这里就有一个人格尊严和其它人权价值相冲突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利益的综合平衡。(王珲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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