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其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须有先履行之义务,如无先履行之义务,在对方因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债务时,则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
(2)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无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自不影响其履约能力,先履行方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3)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如对方财产减少但不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4)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如对方提出同时履行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时,债权人的债权已有保障,亦不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亦属延期抗辩权,其效力表现在,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依《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