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员工状告TCL北京电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TCL)劳动侵权案在西城法院结案,TCL败诉,原公司员工曹某获得了解除合同时因TCL未书面通知而造成的损失。
曹某于1999年9月与TCL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曹某曾代替他人打卡,TCL根据公司规定,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口头通知曹某待岗,因曹某怀孕,从1999年12月份开始,公司只发给曹某最低生活费。
2000年8月,双方又续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1年8月30日。本来这样双方言和,事情可以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然而偏偏天有不测风云:续订合同后,公司口头通知曹某上班并要求变更其工作岗位,曹某不同意,双方至此僵持不下。
2000年10月11日,TCL以曹某“自动离职”为由提前解除了与曹某的劳动合同,停发曹某生活费,停缴养老保险金,并将曹某档案转移至丰台东高地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但作为公司,千不该万不该的是,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曹某,也未将转档情况告知曹某。而此时曹某的户籍已不在该街道办事处,所以劳动部门无法通知曹某按期领取失业救济金,依照规定该办事处停发曹某失业救济金。
一纸诉状,2001年1月,曹某将TCL告上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结果是:TCL为曹某报销怀孕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通知而导致损失的失业救济金。
这回轮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了,于是双方又打到了西城区法院的“公堂”。
对这宗“公说公理,婆说婆理”的劳动纠纷,法院的最后判决如何呢?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曹某违反规章制度,让曹某待岗,待岗期间变更曹某工作岗位,曹某不同意,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合同,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曹某。而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决定后并未将决定书及通知书送达给曹某,公司的做法违反规定,所以公司解除曹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判为无效。
对于2001年4月曹某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这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由于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曹某,造成曹某未能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对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按规定TCL除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曹某停发的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
据此,法院判TCL与曹某续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TCL公司给付曹某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基本生活费336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648元;按规定报销曹某怀孕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支付失业救济金;补缴养老金。至此,员工曹某以大获全胜的结果赢得了该案,案子虽结束了,留给诸多企业的经验教训是深刻的: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该改一改“我为刀俎,人为鱼肉”的心态,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头通知就把劳动者“打发”掉,应及时将决定书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因为白纸黑字不仅代表着对劳动者的尊重,也是维护自身利益的“证据”。(孙丹玲 本报记者 席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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