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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一个令人困惑的权利概念

http://www.sina.com.cn 2001/08/24 07:02  中国青年报

  近来,围绕我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一连串的风波。先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地方法院援引宪法直接对教育权侵权案作出判决。后来又有青岛两名参加今年高考的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该考生认为,“国家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教育部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扬子晚报》8月20日)实际上,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数起
因教育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面对这些错综复杂的教育权纠纷,我们不禁要问,宪法上规定的教育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就是说,无论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还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于公民来讲,受教育都是自己的基本权利。只不过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提供不收费的教育,公民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取得教育权。然而问题的症结也在这里:什么是义务性的教育,什么是非义务性的教育?教育的内容有哪些?

  在少数农村地区,即使政府不收费的义务教育,一些农民家庭也负担不起。依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但是,《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正是这个留有缺口的杂费,使得一些学生的家长不得不让没有任何劳动能力的学生离开了学校。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又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样,政府的义务又转化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义务,镇政府状告学生的家长也就有了法律依据。在这里,没有人怀疑镇政府提起诉讼的动机,但是,政府是不是应该先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寻找问题出现的原因?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权的获得必须支付“对价”,这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常识。虽然在宪法和教育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合同关系主体,但是,从教育合同关系的基本内容来看,教育合同主体应该是各类教育机构和这些机构招收的各类受教育者。现在的问题是,作为教育合同关系主体的各类教育机构本身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主权,它们只能在每年的高考后,按照政府的招生计划,并在划定的分数线内录取受教育者。由于各个省的录取分数线不一致,在客观上确实导致了不同地区的考生在入学时不平等现象出现。因此,考生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符合程序法规定。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由此可见,考生的诉讼也有实体法依据。从长远来看,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将招生的自主权完全彻底地交给各个教育机构。

  事实上,在我国的宪法中,还有许多非学历的教育。《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这些教育是义务教育还是非义务教育,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政府每年用于这些教育方面的投入也不是一个小数目。那么作为公民,我们在接受这些方面的教育时,有没有平等权的问题?

  宪法中的受教育权问题终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面对一个个具体的案例,我们惊讶地发现,我国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如此地含混和矛盾。如果从现在开始,重新认识中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真实含意,我们或许能够制定出更为科学的教育法体系。 乔新生(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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