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一向很重视,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都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其中《劳动法》就对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工作中,有些女工或用人单位不能很好地理解《劳动法》对女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以致发生纠纷,丰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在接待群众来访和电话咨询中就遇到不少这样的案例。
小李是某针织制品厂的女工,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怀孕近6个月后在一次意外事故中造成流产。厂方给了她一个月的产假,期间只发给50%的工资。一个月后,小李来上班,要求按劳动合同规定给她全额工资并报销医疗费,但厂方认为小李是流产不是生育,不能按合同规定给予生育待遇,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虽然,《劳动法》对产假待遇作出了规定、而对流产待遇问题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流产不属于产假待遇的范畴。1988年9月4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另外,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据此,该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厂方必须给予小李全额工资,发放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
丰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提醒广大女工:如遇到不了解法律对女工有哪些特殊保护时要及时咨询,做个“法律明白人”,同时也呼吁某些用人单位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充分给予女职工特殊保护,以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文/李桂尧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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