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十一”的前两天,公司接到一份订单,限定12天内交货,因此包括我在内的15名员工在“十一”期间一天也没休息,连续加班。这份订单完成后,公司给我们补休7天。当我们要求发加班工资时,领导说已经安排补休了,就不发了,并声称这是《劳动法》规定的。请问,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侯吉宇同志:
你们公司以补休为由不发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之间进行选择。而对属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报酬,而不能以已经安排了补休为由拒付。
《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即这些节日为法定休假日。按国务院规定,“十一”的假期为3天。因此,你们在得到补休之后仍有权要求公司支付3天的加班工资报酬。如果与公司协商不成,你们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