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期未到 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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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05/27 11:22 东方网-劳动报 | ||
案情介绍 刚过不惑之年的阿涛是某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为人耿直,敢说敢为,在职工中颇有威信。2001年11月18日,改制后的净化器公司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工会委员,阿涛等3人全票当选。12月5日,3名工会委员又选举阿涛为工会主席。同月,该公司工会被上级工会依法确认为社会性团体法人,阿涛为法人代表,任期3年。此后,阿涛坚持维护职工的 今年3月,阿涛接到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鉴于阿涛的劳动合同于4月1日到期,公司决定于4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阿涛找到公司领导说,根据《工会法》,他的劳动合同应该延期至任期结束,公司现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要求公司收回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方态度坚决,对阿涛的要求置之不理。4月1日,公司“终止”了阿涛的劳动关系。阿涛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庭在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庭裁决:撤销净化器公司终止申请人阿涛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基层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引发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身权益却难以得到保障的现象在一些企业中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以各种理由调换工会干部的工作,变相打击报复;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以种种借口不予续签;甚至在工会干部任职期间以种种理由单方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等等。 为保障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不因从事工会工作而受到侵害,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强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其中重要一点就体现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工会法》第十八条增加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这一规定,有三层意思:其一,在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而任期未满的情况下,为了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劳动合同,必须自动延长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如果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能够连选连任,则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直自动延长下去。 其二,与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有所区别的是,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职务任期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职务任期期满。如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能够继续当选,则其劳动合同仍然可以延长到新任期期满。 其三,工会干部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其劳动合同不再延长。 本案中,阿涛原先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今年4月1日到期,但根据《工会法》的规定,作为基层非专职工会主席,他的劳动合同期限自他担任工会主席之日起,就自动延长到任期结束之日了,净化器公司当然不能再依照以前的劳动合同期限来“终止”其劳动关系。而且,在他工会主席任期结束日前,公司也不得以非过失性解除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阿涛可以据理力争,要求单位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单位支付他被非法终止劳动关系至他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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