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东家” 谁该为他缴社会保险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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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06/19 14:00 东方网-劳动报 | ||
三个月以前,小赵考取调酒师职业证书后,看到H酒吧的招聘广告,即前去应聘。H酒吧对小赵的各方面情况都比较满意,双方准备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H酒吧租用的是Z饭店的场地,对专业人员的管理也缺乏经验,因此与小赵协商,由联合经营单位Z饭店与小赵签订劳动合同。平时小赵在H酒吧上班,工资和福利待遇也由H酒吧承担。 近日,小赵发现H酒吧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就向H酒吧质询。H酒吧表示小 无奈之下,小赵只好到本刊咨询:“请问,我的这两个‘东家’,到底谁应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据此,小赵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名义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到底应由谁来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呢?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势必造成两个或多个“东家”相互推诿,给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此外,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小赵在H酒吧工作,H酒吧是实际用人单位。Z饭店与小赵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对小赵劳动权利的义务。当然,Z饭店可以和H酒吧通过协议约定,由H酒吧承担有关义务,如为小赵支付工资,提供福利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是,如果Z饭店和H酒吧未作约定,则应由Z饭店负责承担义务。 由于当初Z饭店和H酒吧未就小赵的社会保险费事宜作出约定,现在如果H酒吧不为小赵缴纳社会保险费,则Z饭店就责不可逃。小赵完全可以根据以上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里,我们也想提醒用人单位,不可随便让自己成为别人名义上的“东家”,如果没有明确合法的约定,名义上的东家就会是实际责任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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