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就此解除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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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06/25 12:41 东方网-劳动报 | ||
【案情介绍】某公司招聘营销人员,李先生前往应聘被录用,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公司聘用李先生为营销员,合同期限二年,公司支付给李先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工资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 一年后,李先生营销业绩大幅提升,提成工资也逐渐增加。但是,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生病,营销业绩的统计经常脱期,使得提成工资不能在每月10日及时支付。虽然公司 【双方理由】 李先生认为:自己努力工作,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可以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因财务生病不能及时结算工资,但每次都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从未欠付工资,李先生每月的工资都已全额领取。李先生提出解除合同是辞职行为,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称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是指实质性违约的情形,其适用应依法界定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之内。《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六条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除了工资数额的约定外,对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也应约定,该日期约定与工资约定当属不同范畴。据此,合同中如支付日期、发放途径等约定不能列入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工资事项的约定有工资结算、工资支付、支付日期等约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公司在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标准及约定数额等方面并无违法和违约情形,但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该情形的实际情况,公司虽未按期支付工资,但不属于“无故拖欠”范畴,况且公司已将情况如实告知员工。因此,根据以上各项规定,李先生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属可以当即解除的规定范围,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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