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非“密” 公司秘密上“保险”了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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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08/27 14:10 东方网-劳动报 | ||
[案例]蔡某于1999年6月进上海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做销售,蔡某与该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规定,蔡某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不得将在工作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有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违反保密协议和公司保密制度,支付违约金3万元。2001年下半年,由于市场策划的错误,公司营业收入直线下降,包括蔡某在内的所有销售人员收入锐减,蔡某决定离开这家公司。在离开之前,蔡某将自己的客户名单拷贝在软盘里,由于大多数销售员的客户名单都未加密,所以蔡某得以将其他同事的客户名单也拷贝在 [陆敬波律师评析]本案中的焦点是蔡某复制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等信息,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一定的要件:一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即“具有实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实践中许多单位往往忽视了第四个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谓“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单位制定保密规则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虽然食品公司与蔡某的劳动合同签署了保密条款,但未明确保密的范围,未明确将客户名单纳入保密的范围,公司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客户名单进行管理和保护,因而该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庭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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