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弱者 医疗期内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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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09/10 12:22 东方网-劳动报 | |
[案例] 关小姐是一家外商独资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为公司工作了五年,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5月31日止。今年3月10日,关小姐因病住院二十天,经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出院后遵照医生的要求在家卧床休息。今年5月25日,关小姐收到公司的挂号信,信中说她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到期,公司已决定不再续签。关小姐对公司的这一决定将 [陆敬波律师评析] 所谓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在患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疾病或者非因公负伤时,依法所享有的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正处于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同时不属于下列情形: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如此规定旨在保护弱者,使劳动者不致“雪上加霜”,在遭受伤病的同时失去工作、失去工资。 本案中,关小姐在公司工作了五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享有7个月的医疗期,即她的医疗期应从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10月10日止。因此,虽然关小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由于关小姐的医疗期尚未到期,因此她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即她的劳动合同应到2003年10月10日而并非2003年5月31日终止。故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就终止了与关小姐的劳动合同,是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也违背了保护病患弱者的立法本意。关小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关小姐的医疗期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