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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啥要这样判 约定的月薪不能擅自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3/09/16 16:48  北京人才市场报

  案例回放:赵某等11人受聘至追日公司开发部工作,约定赵某等人月工资标准为8千余元。2001年6月起,追日公司按2000元至4000元标准向赵某等人支付工资。赵某等11人遂起诉要求追日公司按原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庭审过程中,追日公司称公司已于2001年8月21日出台“关于薪资调整的决定”,对全体员工工资下调。并称曾在大厅中对该决定予以张榜公示。对此追日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赵某等人亦否认曾见过该调薪决定。

  案例评析:追日公司与赵某等人关于工资的约定系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故追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用决定的方式变更工资待遇的行为实质上是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内容。故本案中,追日公司在不能举证其调薪方案已公示且经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其所谓的调薪方案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该行为对劳动者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判令追日公司按原工资标准补付赵某等人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审判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用人单位以文件、决定等形式变更劳动者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的情况,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此类作法显与劳动合同制度相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工资、岗位、劳动期限等内容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发生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的,不得擅自变更,此系劳动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要表示,在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且必须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海淀区法院李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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