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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通知工会解约无效 合同不能这样解除

http://www.sina.com.cn 2003/10/28 14:14  东方网-劳动报

  小伟是一家软件公司的程序工程师,被派至深圳工作期间,利用自己技术人员的身份进入了客户的系统,并复制了部分客户公司有著作权的程序。客户公司与软件公司就此交涉后,软件公司向客户公司支付了十余万元的违约金。

  小伟回到上海,单位向小伟送达了内容为他实施侵犯客户知识产权行为、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的规定、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小伟赔偿公司损失101371.16元和培训
费9600元。

  小伟和单位分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小伟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程序上未事先通知工会,要求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发工资。单位称小伟违纪事实清楚,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有客户投诉和本人检讨为证,根据公司与小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公司未组建工会,处理决定是由办公会议讨论做出,合法有效。

  仲裁委对两案合并裁决:小伟支付单位培训费9600元;单位支付小伟有关工资和未休婚假的工资补偿合计4045多元。对小伟和单位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小伟和公司对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以及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职责。小伟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但是,该过错行为是否到了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单位应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即使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亦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或当地总工会意见的方式履行该法定程序。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据此,法院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作出判决:撤消公司解除小伟劳动合同的通知。

  律师舌战

  未经通知工会解约行为无效

  首先,《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必须通知工会。软件公司没有这样做,很明显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当然也就是无效行为,法院应当支持小伟撤消解约决定的请求。

  其次,软件公司没有组建工会也是不对的。根据《工会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组建基层工会。即使公司没有工会,但各区、县都组建有总工会,在不能通知本单位工会时也应该通知总工会。

  再次,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工会同意,本身反映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我认为不论从《工会法》、《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还是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上来说,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经过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

  就本案而言,最为关键的是程序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行政处理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小伟在实体上违法,并不意味在程序上就没有权利了。以行政诉讼类比,当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比较严重的处罚要举行听证会。正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法律规定了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以保证劳动者申辩的权利。单位违反程序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便公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处罚决定也会被法院撤消,单位作出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应被法院撤消,小伟应赢得本案的诉讼。

  违纪事实确凿公司理应胜诉

  小伟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违纪,而且违约,同时还是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第一,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都应在劳动合同中做明确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了有违纪行为就能够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么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在软件公司与小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小伟的行为也符合上述约定,因此软件公司的解约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工会的同意不是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对法定程序有着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在我国是“一裁二审”,即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和两次法院审理。请注意,在这里并没有提到工会,也就是说工会不是劳动争议解决中的必经程序。

  第三,工会职能。工会的职能包括:监督权、建议权、交涉权。工会对单位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认为不当的可以提出建议,并向单位提出交涉。对此,《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也很清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并非是批准的最终决定机构。换句话说,工会没有决定权、否定权、撤消权。此外,工会也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工会既无法定的权利,也无合同约定的权利来干涉单位与小伟之间的劳动争议。

  综合以上三点,我认为小伟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程序正确,小伟提出的未经工会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定程序不可或缺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工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是需要的,根据《工会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都明确了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通知工会。所以,本案中小伟提出单位没有经过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也最终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这里我想特别说明,我们老百姓往往习惯上不注重程序,认为只要事实没错,程序怎么样无所谓。其实,在法律上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即使你的事实没有错,只要程序不正确,一样得不到支持。用西方的话说就是: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公正。对本案的判决,也体现了法院对程序的强调。

  同时,我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比如本案中的情况,软件公司没有组建工会,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有阻碍工会组建的行为,组建工会是职工的自由,没有工会不能一概说是公司的责任。对单位没有工会可以通知区、县工会的说法,我认为在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区、县工会不可能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要提出建议就必须派专人调查,而目前工会还没有此类组织设计。根据我国劳动法违纪解除属于“即时解除”,其特点就是此类情况出现后用人单位可以立即作出解除决定。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通知工会,并不符合劳动法确立的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的精神。目前,在《工会法》中还存在了其他一些类似情况,操作性不强使企业、法院以及工会在执行时遇到一定难度。因此,改进执法的同时,也要改进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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