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要明确主体 打官司得找准“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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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10/28 14:29 东方网-劳动报 | |
案情介绍 老王是一家商店的营业员,与商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年前商店由一家企业承包经营,商店所有制和名称均不变,商店职工的工资等由承包者支付。 今年,老王没有拿到社会保险费对账单,到区社保中心查询后得知,自商店承包后, 老王急忙去找商店领导,领导告知:商店已经交给承包者经营,有什么问题应当找承包者解决。但承包者的答复更干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自然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老王两头跑,但都说这不是自己的事。商店领导说,谁发工资,社保费当然应该就是由谁缴。老王一听觉得有理,多次找承包者,可对方就是一推六二五。无奈之下,老王一纸申诉书,将承包者送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被告”席,要求承包者依法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老王承担。 案例分析 看到这个案例也许会有人感到奇怪和不平,老王的合法权益明明受到了侵害,却为什么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呢?具体分析本案,我们就可知道,老王的败诉从他将承包者列为唯一被诉人之时,就可预见了。当然,老王此案败诉并不等于老王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从老王申请仲裁未能获胜中,我们应该得到这样的启迪: 1、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必须明确主体。 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与其他纠纷一样,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老王仲裁未能胜诉的最大教训是劳动争议发生后,不必慌忙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首先搞清劳动争议的主体。劳动争议的主体,又称仲裁当事人,是指与发生的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老王误以为工资发放者就该承担社保费缴纳义务,从而将商店的承包者告上仲裁委员会。事实上,与老王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商店而非承包者,仲裁委员会当然不可能裁决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包者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这是老王得不到法律支持和保障的根本原因。 2、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职工解释为:“‘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国家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最基本特征是劳动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一方为用人单位,而另一方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的老杨与商店签订劳动合同,且商店发包给其他企业承包时不改变其所有制,也未改变名称,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老王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与商店维持,与承包者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老王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从劳动争议仲裁实践情况看,常有职工像老王一样因所诉主体有误导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老王的这场“官司”输了,但这场劳动争议的解决并不会因此走进“死胡同”,只要老王依法变更仲裁或诉讼的主体,仍可“柳暗花明又一村”。变更申诉主体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内,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商店列为被诉人;二是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内,即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将商店和承包者均列为本案的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