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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剖析:试用期期限不能单方面延长

http://www.sina.com.cn 2003/12/06 11:59  人才市场报

  2003年2月28日赵斌与卓雅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3月1日到200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期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3000元。赵斌3月3日开始上班,五一期间按公司规定领取了过节费500元。

  5月9日卓雅公司书面通知赵斌,因其未通过试用期考评,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一次不能通过考评的试用期员工,公司暂不录用,延长试用两个月后,考评通过的,才予以录
用。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赵斌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未通过公司第二次考评,公司决定不予录用,要求他当日结算工资,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赵斌对公司的做法表示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在律师的帮助下,赵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卓雅公司补发2003年5月、6月转正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赵斌一个月的工资。

  卓雅公司认为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根据规定也不需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赵斌未能按时获得公司转正,原因在于其自身水平达不到公司要求,单位要求延长试用期,他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单位继续支付试用期工资并无不妥。

  仲裁委员会认为,试用期中,卓雅公司应当及时对赵斌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认为赵斌不能胜任的,应当在试用期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单方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欠妥。但因赵斌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试用期的延长可视为经过了赵斌同意。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为三个月,故双方只能将2003年5月作为试用期,6月份应当作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履行期。合同履行期间,卓雅公司应当发给赵斌转正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并在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裁决卓雅公司补发赵斌2003年6月的工资5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赵斌一个月的工资2750元。

  卓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卓雅公司在试用期内应及时对赵斌考评,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试用期经过即进入正式合同履行期,双方均负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试用期过后,卓雅公司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延长试用期的通知不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延长试用期不予采信。赵斌虽继续在卓雅公司工作,但因试用期延长未经赵斌同意,只能视为赵斌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卓雅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赵斌转正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未提前通知的,应自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支付赵斌一个月的工资。故判决:卓雅公司补发赵斌2003年5月、6月工资1000元,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875元。

  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过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试用期期限不是绝对不能延长,而是不能单方延长,用人单位单方的决定、通知或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决定延长的应当无效。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合法。约定的试用期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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