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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敏感问题开剂良方 2003年劳动关系立法综述

http://www.sina.com.cn 2004/03/04 11:28  《人力资本》

  文/鲁志峰

  2003之春,那是一个人人谈“非”色变的季节,然而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众志成城,与患者一起,最终战胜了“非典”。和医疗卫生部门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在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立法方面也结出了累累硕果,尤其是对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几个敏感、突出问题作出了切实有效的规定,从而解决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的困
惑。

  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处理

  随着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颁布与实施,酝酿数年之久的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悄然启动。中国的事业单位约有2800万职工,包括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公营机构,是各类人才的荟萃之地。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将使事业单位职工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就享受什么待遇的用人机制。

  当然,人事聘用制度的实施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那就是:发生争议后应由什么部门处理?处理的法律依据何在?2003年3月份,北京市人事局出台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定期或聘用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人员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与此同时,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这些规定的实施,从法律程序上解决了事业单位干部身份的职工求诉无门的尴尬。程序解决了,自然要涉及到实体处理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颁发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样一来,关于人事争议的处理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从法律上予以解决了。

  使用小时工有法可依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用工形式也随之出现,其中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不但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也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5月30日出台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意见》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管理与服务等5个方面对使用小时工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国企改制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一直是国企改制中的敏感话题。苦于国家没有制定相应的政策做依托,各地在处理国企改制问题时,政策不一,操作各异,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或者侵吞国家财产的问题。为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8部委于2002年11月联合颁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

  21号文规定,实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改制后的合同期限问题,如果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如果职工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的企业,原单位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劳动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其他国有单位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也可以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此外,对于改制中的内退问题,21号文规定规定,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原单位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

  工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加强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届第二十四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不但强调了工会组织的必要性与职权范围,而且对工会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了切实有效的规定。但是随着审判实践不断丰富,对《工会法》的个别规定出现了理解不一的问题,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出台了法释〔200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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