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小张毕业后找到一家不错的外资企业,兴奋之余,他打算好好发挥自己所学。上班第一天,小张到人力资源部门报到,人力资源部主管拿出两份早已打印好的劳动合同,让小张过目后签字。小张看到合同上有这样一句话:“当乙方(小张)违反合同被甲方(用人单位)开除,乙方在办理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小张问主管这是什么
含义,主管笑笑说:“大家的合同都是这样的,没什么,你就签吧。”小张狐疑地拿笔签了字,可是事后总是觉得不是滋味,做事的劲也消失了一半。
专家释疑
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说,“开除”、“除名”这些词语是大家非常耳熟的,它们来自于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当时的环境下全国几乎都是国营、集体企业,因此,开除等惩罚方式是以行政处分的形象刻印在员工心中的。那时的开除会以污点的模样记入员工档案,跟随员工一生,对员工的震慑力很强。如今是市场经济的社会,企业有自己制订奖励与惩罚的权利,尤其是在我国东部,非公经济发达,虽然大家都还知道或沿用开除、除名的叫法,可它们的法律意义早已随着劳动法的普及而改变。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至今还没有废止,但最多只适用于国企等国有组织。我们常说的开除、除名,几乎等同于劳动法上另一个概念:违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指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小张的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将员工违反合同笼统地定为被甲方辞退或开除,已不符合现代劳动法的环境,缺乏可操作性,最终无法发挥其效力。
至于违约金,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早已将其设立条件限定为存在服务期或保护商业秘密。那天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没有上述情况而设立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