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日,教育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向各省级政府引发了《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其中明确规定:毕业生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不得由学校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5月11日《中国青年报》)
高校该不该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我以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
搞清这样两个问题:一、就业协议的主体是谁?二、毕业生违约到底违的是谁的约?
当然,我们不否认作为校方确保诚信就业的责任和义务,但我们同时必须承认:就业协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违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事情,即便毕业生违了约也只是违反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定,校方自主向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显然毫无依据。
长期以来,收取毕业生“违约金”一直是许多高校用来调控毕业生就业的一种手段。一位长期从事高校就业管理工作的专家曾给笔者这样分析其效用:一、便于就业管理。毕业生违约的几率越大,岗位竞争越激烈,学校就业管理工作的负担就越重,学校因此不希望毕业生违约;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保障校方和毕业生的信誉。毫无疑问,高毁约率无论对校方还是对毕业生的而言都是很不利的。校方为了维护学校的整体信誉,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限制毕业生毁约,收取违约金就是其中的一招;三、可以达到盈利的目的。在国家没有规定违约金作何用途的情况下,这一笔收入自然会成为高校的私有财产。
校方收取“违约金”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呢?笔者以为,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那些经济负担较重的毕业生,但对于大多数为寻求适合自己岗位的毕业生而言显然难以奏效。毕竟,在优厚的条件面前,大多数毕业生是不会对违约金望而却步的,当然,更不会因为学校不收违约金就轻率违约。从某种程度上讲,校方收取“违约金”只会加重违约者的经济负担,限制毕业生的自主择业,这也有悖论于当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就业政策。
让上帝的归上帝,让恺撒的归恺撒。这句话用到就业市场上就是:让行政的归行政,让市场的归市场,高校理应找好自己的定位。高校该如何做?武汉理工大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范本:从2004年开始,该校从就业协议中引身而退,把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变成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协议,学校退居次席仅仅作为“监督方”。一旦学生或用人单位“违约”, 不必像以往那样同时向对方和学校交纳违约金,只需给对方协商即可。
在教育主管部门明令禁止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我觉得武汉理工大学的做法值得推广。毕竟,就业协议主要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之间的事情,学校要做的是替毕业生就业“保驾护航”,而不应借机乱收费谋取私利。(网友:刘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