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普法公开课:商标侵权问题解读(一)

网络普法公开课:商标侵权问题解读(一)
2019年11月05日 11:02 新浪教育

  主讲人

  闫永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第一讲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商标权也是这样,只有有效的认定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才能真正保障商标专用权。今天,我将结合审判实践对商标侵权的认定进行分析和讲解。我主要讲四个方面的问题:1、商标性使用的认定;2、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3、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4、混淆的认定。下面我们先来讲第一个问题,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虽然,《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并未直接出现“商标性使用”的字眼,但是我们要知道认定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前提,因为一个标识只有作为商标使用,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才可能侵害他人的商标权。

  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

  那么,什么是商标性使用呢?《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定义看起来很清楚,但是实践中还是会有争议。我们通过我院审理的“同仁堂”化妆品案来加深体会,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面膜、洗发水等化妆品外包装在标注自己商标的同时,还标注了一到两个名称中带有“同仁堂”字样的机构,比如“北京同仁堂研究院技术支持”“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等等,其中“同仁堂”三个字还明显放大,而且使用特别的字体,非常突出。后来法院查明,这些机构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从未获得原告同仁堂公司的任何授权,鉴于同仁堂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同仁堂”三字容易使消费者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同仁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对“同仁堂”三个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由此看来,是不是商标性使用不完全取决于商家自己怎么认为,也不在于有没有添加圈R等标识,或者是不是同时标注有其他商标,而是要看标识实际上是否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才是判断的根本标准。

  二、常见的非商标性使用

  1、描述性使用(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

  与此相对的,如果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标志不是用来表明来源的,则该种使用方式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也没有权利禁止。常见的非商标性使用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叫做描述性使用,指的是所使用的文字或图形,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功能、用途、重量等属性的描述。我们来看一下法院审理的“雪花粉”案,本案中,原告某食品厂在第25类面粉商品上注册了“雪花”商标,被告某粮油公司生产、销售的面粉称为“雪花粉”,食品厂起诉粮油公司擅自使用其“雪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审理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出现一种生产档次高于国家标准的面粉,这种面粉比国标的一等粉还要白,所以消费者俗称其为雪花粉。这种称呼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得到行业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成为一种面粉的通用名称。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雪花粉”字样,意在表明产品的品质,起不到标识来源的作用,也不会与被告造成混淆。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的还有雅戈尔“DP”商标案,原告李某在纺织物、服装上注册了字母“DP”商标,被告雅戈尔集团生产销售的部分衬衫上标注有“DP”字样,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宁波鄞州区法院查明DP是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涉案衬衫确实使用了该种技术,雅戈尔集团有权使用该标识对自己产品进行描述,不可能产生误认,故确认不侵权。

  2、指示性使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另一种典型的非商标性使用叫做指示性使用,就是指所使用的标志是为了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例如,“专修宝马”案,宝马是全球知名的轿车品牌,宝马公司在使用该商标销售轿车的同时,还构建了一个销售维修体系,只有加盟的商家才能成为宝马公司认可的经销维修商。荷兰的一名汽车维修商并没有加盟,但确实提供宝马车的维修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及广告中声称“专门从事宝马车维修”“提供宝马汽车的维修服务”。宝马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认为其侵犯了商标权。欧共体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被告使用该商标是为了向公众传达有关其服务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信息,既不会导致混淆,也不会削弱宝马商标的显著度和声誉,不构成侵权。

  当然,非商标性使用,应当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者主观上也必须是善意的,超出必要范围,或者出于攀附的恶意,还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今天我们就讲到这儿,下一期我们继续讲解商标侵权认定的其他问题。好的,感谢您收看《法官大讲堂》,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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