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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没有加入任何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之所以如此的主要原因是许多国家对于所见到的美国陪审团做出的过度的民事判决感到担忧。由于缺乏一个国际系统,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由美国地方法律(州法)和礼让、互惠和个案原则决定。 美国法律中这方面的主要判例是HiltonV.Guyot,159US113(1895)。这一判例裁定,如果一个在有效的管辖区域内的外国法院进行了完整和公平的审判,而且“是在一个可以保证公平司法审判的法理系统下,同时没有迹象显示在形成判决过程中有任何偏见和欺诈,”这一判决可以不经过新的审理而被执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ilton一案中明确了在决定是否执行外国判决时应予以考虑的三个因素:管辖、在个案中的程序正当和公正和该外国司法体系作为整体考虑的公正和程序正当。这些因素反映了各州法律的要求。例如,纽约州法律规定,当以下七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被满足时,外国判决即被拒绝执行: 1、外国法院没有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 2、被告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未及时接到关于诉讼的通知以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 3、判决是欺诈的结果; 4、诉由违背公共政策; 5、判决与另一最终结论性判决冲突; 6、外国法院对于诉讼的审理违背当事人关于通过协议而非诉讼解决纠纷的协议; 7、外国法院对于诉讼的审理是一个非常不便利的场所。(张凯瑞 赵秉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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