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十大司考必考点(2)

2013年04月08日16:36  新浪教育 微博   

  六、完善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条文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订说明】

  新《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的条文进行了修订,将原条文的“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意思详解】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民事抗诉作了规定。2007年,全国人大[微博]常委会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两个方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有四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藏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007年将抗诉事由从四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 13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保持一致。

  二是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根据中央司改文件的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两高”会签文件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这次修改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不仅监督人民法院,还监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但监督审判活动,而且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七、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

  【条文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订说明】

  本次修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修改。

  【意思详解】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之前的规定做出修改:

  一、特别规定

  结合本条与本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四项事由之一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项除外情形的规定可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也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期限的性质

  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间自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总结:现在总体上关于再审期间其实就是两种情况: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二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共包括四种情况。

  八、增加诉讼辅助人制度

  【条文规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修订说明】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过规定。但是《证据规定》第61条对此项制度做出了规定,本条即是对该规定部分内容的援引。

  【意思详解】

  1、如何认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谓“有专门知识的人”,通俗讲即“专家”,有的将其称为“诉讼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等。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的人。这里所称的“专门知识”应当是指不为一般法官和当事人所掌握而只有一定范围的专家熟知的那些知识。专门知识的范围应当排除普通知识,即凡有相当学识经验均能掌握的,应为当事人所应知应会、社会公知或者法官所必备的知识,如包括世人共知的自然法则、经验总结、生活规则、伦理道德规范等。专门知识一般也不包括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法律知识,这些应当为法官及诉讼代理人等职务上所具备。

  2、诉讼辅助人要件

  (1)、专家证人受当事人委托,而非由法院聘请。这是与鉴定不同之处。专家证人不仅可以提供事实证据,还可以提供意见证据。而鉴定不能提供意见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3)、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4)、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发表其意见,即不能仅提供书面意见。专家一定要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当庭进行。法庭上,专家证人应当接受法官与对方当事人的质询。

  九、明确规定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

  【条文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修订说明】对原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意思详解】

  1、本条把径行裁判的适用条件从“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修改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这是因为,对于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提供,也没有新的理由提出的,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是依据在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而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庭陈述已经在一审人民法院向二审人民法院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中。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阅一审的卷宗得以了解,从而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自己独立的认定。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二审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同一审人民法院完全一致,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导致诉讼程序的繁琐化和诉讼时间的不当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能就会对上诉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产生本质上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辩论、质证的权利),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2、径行判决与书面审理的区别

  径行判决除了阅卷外,还要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而国外的书面审理则是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仅仅是通过审阅第一审案卷材料就直接做出判决。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

  【条文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修订说明】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该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

  【意思详解】

  1、增加此规定原因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人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人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

  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只有因不能归责自己的事由而来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例如原诉的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从知道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知道原诉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等等。

  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一点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

  根据该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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