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蕾尔堕胎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08/06 18:03  法律出版社

  (一)案例简介

  案由:该案是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质疑--美国大多数州采用此法。该法规定:“凡实施堕胎均属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生命由医生建议堕胎”。提起诉讼者为一怀孕单身妇女简·蕾尔、一对妻子不能生育的夫妇约翰、玛丽·道尔以及一位执业外科医生赫尔福特博士。他们均指控该堕胎法不符合宪法。

  初审判决:三法官地区法庭三法官地区法庭:即: "The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指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专门审理与宪法有关的案件。这种形式1976年被废止。裁定道尔夫妇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支持简·蕾尔及赫尔福特博士的指控,判定该州堕胎法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

  终审判决:德克萨斯州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终审判决书

  (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由大法官布莱克曼呈递)

  本案会立即令人意识到它的敏感性和情感性、各种各样的不同意见以及由这个问题引起的犯罪诉讼等。自然,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宪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情感或者偏见。我们真诚地按照这个原则去做,正因为如此,我们决意把重点放在医疗和医疗法律问题的历史上。通过审核几个世纪以来的医疗史,我们可以知道人们对堕胎的态度。而且,我们也会考虑各种不同意见。起诉人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攻击主要在于堕胎法侵犯了怀孕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在审理这个案子以前,有必要从各个方面对堕胎的历史作一个了解。(对堕胎历史的考察分“波斯帝国的堕胎药”、“希波克拉底誓言”、“普通法”、“英国条令法”和“美国法”以及“美国医疗、公共卫生和律师联合会的地位”等,此处略。)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任何隐私权问题,但最高法院承认个人隐私权、或一定范围和领域的隐私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各种文本中,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也找到了一些隐私权的根据,它们存在于第一修正案、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有关自由的概念中。这些法案表明,个人权利被认为是“基本的”和“绝对的”自由,它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除此之外,个人权利还覆盖了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及小孩的抚养和教育等。

  隐私权--无论是基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个人自由权还是地区法院所认为的基于第九修正案的有关条款,都表明了妇女有权利选择终止怀孕。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否认妇女的这个选择对妇女明显是一种伤害。在怀孕的早期,伤害是直接的,可以由医院诊断出来。而且,被迫怀孕生子还可能使一个女人的生活和未来蒙上一层阴影,心理上的伤害因此更为突出。由于不得不照顾小孩,母亲在精神和体力上承受着压力。另外一种痛苦是,因为原本不想要这个孩子,也就没有心理准备去好好照顾他。在一些案例(如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些未婚母亲,关系到个人耻辱,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所有这些因素怀孕妇女及主治医生都应加以考虑。

  基于以上原因,起诉人认为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权利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用任何理由终止怀孕。关于这一点,我们不表示赞同。最高法院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也承认同样受隐私权保护的各州在某些领域里的管制权。州可以把一些权益规定为重要权益加以管制,如保护健康、维护医疗准则、保护潜在生命等。在堕胎争议中,这些权益足以成为大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起诉人认为,任何人--只要他(她)愿意--都可以对自己的身体采取任何行动。事实上,我们还不清楚这种说法是否与最高法院前述判决中有关隐私权的问题有直接联系。在这里,我们承认个人隐私权包括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无条件的,而必须受重要的国家利益的制约。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法院必须有“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理由来证明对这些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合理的,而且实施对基本权利(如隐私权)的限制还必须严格控制在危及合法的国家利益的紧要关头。起诉人声称个人的权利是绝对的,州不能把犯罪指控强加于涉及个人权利的领域。德克萨斯州则认为对孕期胎儿生命的保护可以构成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对这两种看法我们都不赞同。

  A.上诉人(德州)辩称,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字面文字及推断意义,“胎儿”是一个“人”。这样一来,起诉人堕胎的要求自然站不住脚,因为胎儿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本院认为宪法没有这样来定义“人”.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给“人”下了三个定义,“人”也在宪法中的其他部分有所提及,但在几乎所有的这些例子中,“人”这个词都只适用于出生之后,而不可能指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第十四修正案的“人”并不包括未出生者。而且,通过对19世纪合法堕胎案例的考察,我们发现,那时候人们对待堕胎远没有今天这样严苛。

  B.另一方面,妇女的怀孕也不能孤立地只看作是个人隐私。随着胚胎逐渐变成胎儿,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不单是与那个叫作爱森斯坦、格雷斯伍尔德、斯坦尼、拉乌、斯克拉、梅尔斯或者梅伊尔的男人过性生活或者行床笫之爱的隐私问题,也不只是婚姻、生殖、教育等只与个人有关的私事,它涉及到母亲的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等。在这个时候,州的介入是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妇女的隐私权也不再是孤立的,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德克萨斯州还认为, 生命开始于受孕,并且持续整个孕期,因此,在保护受孕生命这点上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生命开始于什么时候,这是个困难的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去解决它。当那些医学、伦理学、哲学方面的专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一致意见的时候,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也不急于寻求答案,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敏感性、复杂性以及广泛的争议性。关于什么时候能算作“生命”,医生们各有不同看法,他们或者把注意力集中于受孕期,或者胎儿出生的时期,或者从胎儿到“(胎儿脱离母体后无须特殊护理)能养活的”过渡时期。胎儿的这个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时期(Viability)一般是怀孕7个月(28周)以后,有时会早一些,比如24周,大多数非天主教徒和医生都支持这种看法,即生命产生于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但天主教徒认为怀孕即意味着生命产生)。然而,最新的胚胎学数据表明,要精确定义这个时期也很困难,一些新的医疗技术,如月经提取、女用口服避孕药丸、胚胎移植、人工受精甚至人工子宫的出现使怀孕成了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除了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堕胎案件,法律不愿意承认生命开始于出生之前,也不愿授予未出生者合法权利,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来没有被看作整体意义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克萨斯州不可以否决怀孕妇女的堕胎权。然而,我们不得不重复强调的是,州仍然有保护孕妇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的、合法的权益。这些权益都是独立的,在孕妇怀孕及临近分娩时期,每种权益都有实质意义,都可能变得“压倒一切”.

  根据目前的医学研究,涉及孕妇健康的“压倒一切”的那个时间点接近于怀孕的头三个月的月底,因为到这个时候为止,堕胎的死亡率通常低于生孩子的死亡率。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堕胎的危险程度就会提高,这时,州采取措施规范堕胎程序、保护孕妇健康是合情合理的。州对堕胎的管理措施有很多。例如,对执业医生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堕胎手术器械严格检查等。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在这个时间点以前的孕期,医生在征得孕妇的同意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病人作堕胎手术而不受州法规的管辖,州无权干涉医生的决定。另外,关于潜在生命的时间点,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是怀孕七个月。州对这个时间点以后的胚胎的保护从逻辑学和生物学上来讲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州旨在保护胎儿的生命的话,完全可以规定在该时间段(怀孕七个月以后)禁止堕胎,除非为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和以上原则不同,德克萨斯州在禁止堕胎的问题上走得太远,与宪法不符。

  综上所述,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堕胎法没有充分考虑怀孕的各个阶段,也没有考虑所牵涉的其他权益,因此违反了程序公正法程序公正法:即“due process" :指一种法律程序,旨在保护个人权利,如知情权、听证权等。也称due process of law; due course of law. (挽救母亲生命的案例除外)。对这个问题,本院总结如下: (A)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堕胎手术; (B)怀孕三个月以后,州可以基于对孕妇健康的保护,对堕胎的条件进行合理的规定; (C)到怀孕七个月(viability阶段,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州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禁止堕胎,除非根据医学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以上决定符合各方利益,符合医学和法律的历史和现状,符合普通法普通法:即“Common law":根据司法判例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也称案例法。的宽容风格,也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它使州可以根据怀孕时段的不同逐渐对堕胎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符合国家利益。当州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必须参与堕胎决定的时候,医生可以根据职业判断作出相应的医疗解决方案。总的来讲,堕胎应该属于一个医疗方案,医生有最基本的决策权。

  维持三法官地区法庭判决。(ROE v. WADE)(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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