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公开课:旅游合同中的风险防范

普法公开课:旅游合同中的风险防范
2020年09月25日 11:55 新浪教育

  大家好!欢迎收看《法官大讲堂》,我是今天的主讲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龙琨。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服务与体验朝着个性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与此同时,旅游者与经营者因旅游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也逐年增长。今天,我将结合审判实践,对旅游合同中的常见纠纷进行讲解,我主要讲三个问题,一是警惕“低价团”诱惑,防止上当受骗;二是要有证据留存意识,避免举证不能而败诉;三是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是警惕“低价团”诱惑,防止上当受骗。实践中,部分旅游经营者打着“低价团”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或通过收取保证金、会费等形式使旅游者成为其会员,承诺实际旅游不收费或收取较低的费用,抑或是待旅游结束后退还。旅游经营者以此方式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后,大部分情况下均不能提供旅游服务,于是就与旅游者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退款并偿还利息,但是和解协议也不履行。例如,原告刘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游合同,刘某依约支付了2万元旅游费用,某旅行社承诺旅游结束后全额返还。后,某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刘某出境旅游,又与刘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限期退还刘某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期限截止某旅行社仍未退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某旅行社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起诉,把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旅游者在选择旅行社时,应当提高甄别意识,选择正规、信誉良好的旅游经营者,不轻信旅行社的所谓“低价团”宣传,避免上当受骗。

  二是要有证据留存意识,避免举证不能而败诉。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旅游业也搭乘互联网快车步入快速发展轨道,通过网络、APP预定旅游产品的旅游者越来越多,但是旅游者在体验更快捷、便利的同时却忽视对旅游合同具体约定的审查,尤其是对旅行社在合同外宣传、承诺的内容未留存证据,待发生纠纷维权时才发现举证困难。例如,原告宋某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宋某诉称被告在宣传的时候承诺安排原告宋某及其家人游览某某景点,并承诺安排其入住特定星级酒店,但被告某旅行社没有按照承诺履行,遂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旅游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旅行社对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旅游合同对旅游景点、入住酒店均有明确约定,旅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旅行社的承诺内容,双方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的履行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而未获法院支持。我们建议,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内容等条款着重审查,对旅行社宣传、承诺的旅游项目、旅游标准留存证据,防止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是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旅游者认为旅游合同是为了精神愉悦的目的而达成的合同,旅游合同的目的属性决定了其精神利益导向,没有精神利益的实现就没有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必然会给旅游者的精神造成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在违约之诉中坚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旅游合同签订、履行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好了,今天我们就讲到这儿,感谢您收看《法官大讲堂》,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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