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教育局拟制《广州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教育局拟制《广州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07月21日 12:32 新浪教育综合 微博

  广州市教育局拟制了《广州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不得以折扣优惠、加赠课时等理由,超过3个月且60个课时打包、捆绑预收培训费。鼓励其他培训机构参照执行。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市选取一家银行开立培训费资金专用账户(简称“专户”),并授权银行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推送专户相关信息。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指出,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或其监护人使用消费贷款支付培训费,培训服务不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指出,培训机构不得与中小学校联合办学、办班或举办“密考”等选拔性考试,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机构不得在中小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培训,不得委托或变相委托在职教师组织培训生源。培训机构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对幼儿园儿童违规进行培训。

  以下为《广州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促进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考试培训(人才招录考试和资格证考试)、语言能力培训、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研学旅行培训、涉外课程及考试培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部门协作、分工负责、行业主管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网信、发改、科技、公安、民政、住房建设、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金融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社会组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广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培训机构综合治理工作,将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建立相应的培训机构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落实属地监管职责,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培训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做好辖区内培训机构的日常巡查、情况摸排、维稳等相关工作,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将培训机构纳入社区(村)安全管理,协助教育、人社、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监督。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学科、语言能力、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等培训机构(统称“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负责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考试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做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机构的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据法定职责对培训机构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置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牵头负责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实施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无需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营利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法定职责对培训市场的价格、招生广告宣传、食品安全违法及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部门、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体育部门分别研究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的科技培训、艺术辅导和研学旅行、体育指导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根据各自主管范围履行行业主管责任。

  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场地建筑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消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消防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场所消防日常监督检查;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安全防范中的人防、物防、技防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依法实施培训机构的税收监督管理。

  网信、工业与信息化部门、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培训市场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事项

  第六条 培训机构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培训机构须以本机构名义开具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消费凭证。

  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不得以折扣优惠、加赠课时等理由,超过3个月且60个课时打包、捆绑预收培训费。鼓励其他培训机构参照执行。

  鼓励培训机构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张贴风险提示,内容为“预付费有风险,请谨慎付费”,并载明监督举报电话。引导培训机构与学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学员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等条款。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推广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市选取一家银行开立培训费资金专用账户(简称“专户”),并授权银行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推送专户相关信息。具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培训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财务专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账外核算;应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培训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或其监护人使用消费贷款支付培训费,培训服务不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服务。

  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向培训机构学员发放消费贷款的行为应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注重培养学员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违背公序良俗。面向幼儿园儿童的培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内容,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学科培训内容不得超标超前。所属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行业指导,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的监督管理。

  培训机构使用的出版物涉及淫秽色情和低俗等不良信息,或者存在侵权盗版、非法出版行为的,由宣传部门(新闻出版部门)、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不得与中小学校联合办学、办班或举办“密考”等选拔性考试,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机构不得在中小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培训,不得委托或变相委托在职教师组织培训生源。培训机构不得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等名义对幼儿园儿童违规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教师队伍,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资质,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培训机构聘任外国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作许可。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及其他宣传资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广告的承诺,开设培训课程,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进行虚假不实宣传,误导学员及其监护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及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培训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机制,做好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公安、住房建设、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网信、工业与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培训机构的安全、场地、卫生、食品、网络信息等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无需许可的培训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经审批的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部门予以公告,培训机构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由法律法规确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各职能部门依据管理职责,通过“双随机”检查、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市民投诉举报等方式,获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者其他问题的线索。

  各镇(街道)按照属地化、网格化、常态化管理要求,依托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本辖区培训机构的日常巡查工作。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在获取线索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须做好培训机构相关监督管理信息采集及公示工作,并与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加大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力度。

  建立培训机构监管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制度。加强对培训机构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培训机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实行清单制管理。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会同发改部门依法制定“守信激励清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可将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培训机构、不履行承诺及信用状况不良的培训机构列入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将积极完成本办法所列鼓励、引导事项的培训机构列入守信激励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支持培训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规范行业组织行为。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在培训机构卷款、跑路等重大风险防范方面起到积极的预警作用。

  鼓励培训行业组织联合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开发培训市场风险防控综合保险产品,以提高培训机构的抗风险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履职情况将纳入工作考核评价中。相关工作人员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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