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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完成形态(2)

http://www.sina.com.cn 2006/06/02 20:18  万国学校

  (二)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与类型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同这两种不同类型密切相关。

  1.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

  即只要行为人消极地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不再实施,该犯罪行为就不会达到既遂状态,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这种中止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要求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特征。时空性即要求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既可以是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是犯罪实行阶段),同时犯罪没有被迫停止于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而是处于发展过程之中;自动性要求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彻底性要求行为人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计划,而非认为时机不成熟暂时停止等待条件成就在实施原犯罪计划。

  2.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后者即为积极中止,这种中止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其成立条件除了具备上述普通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之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如用投毒的方式杀人,向被害人的茶杯里投放了毒药后,该杀人行为就宣告实行终了。要想达到中止,其仅仅放弃、一走了之还不行,还必须将该杯毒药倒掉。如果被害人已经喝下该杯毒药,其还必须抢救被害人,如送到

医院并且要奏效,即被害人没有出现死亡的结果。

  此外,注意关于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在连续实施的侵害行为过程中,虽然最初的打击没有得逞,但在可以继续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地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形。

  【例】某甲意欲杀害某乙,手枪里有五发子弹,向被害人开了两枪,但都没有击中目标,手枪里还有三发子弹,本可以继续射击,但某甲觉得被害人命大,于是放弃。

  【分析】对于这种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作为犯罪中止处理,因为应当将行为人的多个举动视为一个整体,前两发子弹的射击并未表明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行为还在继续过程之中。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精神出发,也不宜作为犯罪未遂处理。

  (三)三种未完成形态之间的相互辨析

  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者未完成形态的区别,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从时空阶段看犯罪行为停止在何种阶段;其次再看该行为停止下来的原因为何。

  1.从时空阶段上看

  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的临界点是“实行着手”,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如前面“简易模式”的图示。

  2.从停止的原因来看

  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由于“客观障碍”即指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即所谓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下来。犯罪中止的本质可谓“能达目的而不欲”,而犯罪未遂及犯罪预备可谓“欲达目的而不能”。这里的“能”与“不能”原则上应当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与自我认识为标准,即使客观上行为人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行为,但其自以为不可能完成而放弃,仍属“欲达目的而不能”;相反,即使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可能完成犯罪,但其自以为能够完成而出于自己内心的考虑放弃自认为可以完成的犯罪,仍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

  注意准确地对“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理解: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或达到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误)认为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或达到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也就是说,“意志以外的原因”的认定应同时从质和量两方面入手:

  (1)首先,从性质上看: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阻碍其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司法实践中,这种阻碍因素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外界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第二,行为人自身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欠佳。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对外界因素、自身情况、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等因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存在使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或达到既遂的因素。例如,行为人犯罪时听到路过的警车的警笛就误以为是来抓他的,或者犯罪时碰翻花瓶、脸盆便误以为被人发觉,因而停止犯罪的。

  (2)其次,从量上看: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程度上还应该是足以达到阻止其犯罪意志的,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显然不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进行和完成的不利因素,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就不宜将这种因素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仅仅有客观障碍并非都要作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例1】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甲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情形?( )

  A.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B.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D.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分析】答案为D。本案中甲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因为遇到了熟人,但仅仅是遇到熟人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活动,即虽然从质上看似乎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但尚达不到量的程度。

  【例2】某甲欲行奸淫而于深夜从楼房的下水管道爬上三楼,推开窗户,跳入一女职工宿舍。正蹑手蹑脚摸向床边时,一不小心踢翻一脸盆,惊醒正在熟睡的妇女某乙,某乙顺手拉开电灯,某甲发现该女是自己初中的老同学,很不好意思,于是拉门而逃。

  【分析】首先本例中,某甲为奸淫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说尚处于预备阶段,其还没有来得及针对具体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胁迫等强行手段(还在寻找被害对象的具体方位),即没有实行着手,不存在犯罪未遂的时空阶段;其次,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遇到意志以外的障碍,但该障碍并不足以将其行为停止下来,至少其还可以实施下一步的暴力、胁迫等手段,由于遇到老同学,不好意思而放弃,该轻微不利因素导致自动放弃的,并非犯罪预备,应属于犯罪中止。

  【例3】根据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形态的理论分析,下列关于犯罪中止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A.甲为杀人而与李某商量并委托购买毒药,李某果然为其买来了剧毒药品。但10天后甲放弃了杀人意图,将毒药抛入河中。甲成立犯罪中止,而李某不应成立犯罪中止。

  B.乙基于杀人的意图对他人实施暴力,见被害人流血不止而心生怜悯,将其送到医院,被害人经治疗后仍鉴定为重伤。乙不是犯罪中止。

  C.丙对仇人王某猛砍20刀后离开现场。2小时后,丙为寻找、销毁犯罪工具回到现场,见王某仍然没有死亡,但极其可怜,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丙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D.丁为了杀害李四而对其投毒,李四服毒后极端痛苦,于是丁将李四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查明,毒物只达到致死量的50%,即使不送到医院,李四也不会死。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没有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丁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分析】答案为BCD。A项中甲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而且是预备阶段的中止;而对于李某而言,甲的放弃显然是出于其意料之外的,李某作为故意杀人预备论处;B项中乙本意杀人但最终有与其积极抢救而仅导致重伤,其行为属于消极中止或者说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故该项表述错误;C项同B项的行为结果似乎类似,但其不具有犯罪中止的时间特征——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为寻找、销毁犯罪工具而在2小时之后又来到犯罪现场,丙的行为可以视为犯罪未遂;D项中涉及中止中自动放弃的理解,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为标准,丁的积极抢救行为说明其自以为被害人可能会死亡而在能够完成犯罪的前提下自动放弃,应属于犯罪中止。所以上述四项中,只有第一项表述正确,后三项表述均属错误。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相对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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