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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效力、终止、亲权、收养、扶养

http://www.sina.com.cn 2006/10/12 14:02  自考365.COM

  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本章阐
述的婚姻效力,专指婚姻的直接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直接效力,从性质上可分两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

  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二是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三是从法律上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第二节:配偶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1、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

  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

  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

  夫妻财产制以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约定夫妻财产制: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按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和统一财产制等。

  4、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综上可见,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与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的改进,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规范了财产约定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财产制模式在整体上不失其科学性和进步性,但在制度设计的具体动作上还存在若干缺陷和疏漏,需进一步完善。

  第七章:婚姻的终止

  第1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1、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2、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3、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的原因:一是配偶一方的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一、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我国以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婚姻问题上,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宣告失踪而终止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二、夫妻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基本特点为五:1、从主体看,离婚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更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请求。2、从时间看,只有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依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3、从程序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4、从条件看,离婚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从内容看,离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

  离婚的分类:从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离婚与无效婚的区别:从形成原因看,婚姻无效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就存在,而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从请求权来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个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主张该婚姻无效。从时间效力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在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从程序和方法来看,离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人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不发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别居者双方不得再婚;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消失。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中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国古代离婚何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协议离婚: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要求,依照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的不同,分为三种程序:

  户籍登记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

  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当事人双方有离婚的合意;4、登记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5、登记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适当处理;6、登记离婚必须合法。

  离婚的形式要件:离婚登记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诉讼离婚程序

  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的基本要求:诉讼离婚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而只能依法作出诉讼代理人,代理夫妻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诉讼离婚限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或双方都同意,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或对债务的性质及清偿责任的分担发生争议;或是因一方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另一方不同意予以帮助或是不愿按对方要求予以帮助而协议不成的。诉讼离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就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判决离婚标准奉行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修正后的婚姻法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是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1、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解除;2、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终止;3、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丧失;4、双方有再婚的自由。

  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男女平等;二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二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四是照顾无过错一方;五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方便;六是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

  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权利。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调解,由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财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子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子女抚养的若干意见》还特别作了两项规定:一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二是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七章:亲权与亲子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是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亲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并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中未设置亲权制度。

  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妇的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大致有三种推定方法:一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三是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

  我国目前尚无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同时也没有丈夫可对该子女生父追偿抚养费的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的要件: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其身份赖以确定的血缘关系;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准正的依据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所指的事件是指生育行为或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

  准正的形式有二,一是生父母结婚而准正,二是因法院宣告而准正。准正的效力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资格。

  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于子女独立生活为止。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婚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并无不同之处;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的法律效力:

  共同亲权的原则: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 人身方面的亲权:子女的姓氏权、居、住所指2、 定权、惩戒权、法定代理权和同3、 意权、子女返还请求权。

  4、 财产方面的亲权:法定的代理权和同5、 意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6、 亲权因剥夺而7、 丧失;因中止而8、 丧失;因转移而9、 丧失。

  第九章:收养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我国的收养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等,是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共五项)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分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生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必须又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成立收养的合意应符合法定的方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条件放宽有四处:1、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亦可为被收养人。2、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亦可为送养人。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的限制。4、被收养人不受须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必要前提。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程序,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照被收养人的情况不同,又可分为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出收养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发给收养证,并将涉外收养登记文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备案。

  收养关系有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导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发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的拟制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养子女的姓名权;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3、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5、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权;6、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的无效:指已发生的收养行为因违反法律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为:送养和收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收养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收养无效的确认有两种程序:第一,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第二由收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关系的解除分别采取协议解除方式和诉讼解除方式。

  协议解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在养子女成年前,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送养人同意。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在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第十章:扶养

  扶养关系的特点: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婚姻法》关于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关于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祖孙间的扶养义务及子女在一定条件下赡养父母的义务则应属于一般扶助义务。

  所谓生活保持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则是一定范围的亲属由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其承受能力而依法负担的潜在性义务,它是有条件的,以不改变义务人相当之生活水平为前提的。

  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我国现行扶养制度,集中反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二是父母子女间扶养;3、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5、相关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类推适用。

  扶养义务的消灭:1、当事人死亡;2、当事人身份关系解除;3、扶养要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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