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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10/12 15:41  北京自考热线

  第十四章 保险业法概述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业法概念;保险业法调整对象;保险业法体例;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一。保险业法

  是国家据以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他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在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保险企业相互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

  保险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三。保险业法的体例

  1.单独制定比较完备的保险业法。英国,德国

  2.将保险业法规定于保险法典中。我国

  3.复合型体例。日本,韩国

  四。保险业法性质与作用

  保险法属于公法性质

  保险法的作用:

  1.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3.促进保险业经营合理化和科学化。

  此外,保险业法的制定和完善,不仅能促增进保险业的经济效益,更能增进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第十五章 保险公司(重点)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终止;保险公司的撤销、解散、破产及清算

  一。保险组织形式

  保险组织形式即保险的组织形态,指以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

  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有:

  1.个人保险形态:最主要的是英国伦敦劳合社

  2.合作保险形态

  3.公司组织形态: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原则

  1.准则主义:指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即可设立而无须经过批准,但须向公司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2.许可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除须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准则外,还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经注册机关注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许可主义。即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感里部门的批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其法律地位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其经营活动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的分公司,支公司或办事处。

  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1.不能独立于保险公司的名称。

  2.不能有独立于本公司的资产。

  3.不能有独立于公司的组织机构。

  4.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五。我国对保险保证金的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是用于清偿债务外,其他不得动用。

  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是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

  六。保险公司的变更的主要是由:

  1.保险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

  2.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

  3.保险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的变更

  4.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调整

  5.保险公司的合并

  6.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

  7.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变更

  8.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此外,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七。保险公司终止的事由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终止

  2.保险公司因违法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3.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应注意的问题:

  1.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八。保险公司的破产与清偿

  保险公司的破产,首先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由法院宣告。

  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后,应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算: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章 保险经营规则

  主要内容提要

  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金;保险公积金;自留保险费及其限制;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保险公司与工作人员不得为的行为;保险资金的运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偿准备金

  一。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

  1.财产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

  3.再保险业务

  二。保险保证金、保险保障金、保险公积金

  1.保险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企业成立时所缴存的保证金。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保险保障金: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

  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由其指定的商业银行。

  保险保障基金在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动用。

  3.保险公积金: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从营业盈余中提取的积累资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保险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保险公积金的用途:(1)弥补公司的亏损

  (2)扩大公司业务经营规模

  (3)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三。自留保险费及其限制

  自留保险费指保险公司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中扣除分出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再加上分入业务的那部分保险费之后的保险费。

  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时有资本金加工基金总和的4倍。

  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受其限制。

  四。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1.资本金、准备金和公积金

  2.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3.保险费率

  五。保险公司与工作人员不得为的行为

  1.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

  3.不得阻碍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与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

  可运用的资金来源:1.所有者权益

  2.保险准备金

  3.其他

  资金运用的原则:1.安全性原则

  2.盈利性原则

  3.流动性原则

  资金运用的形式:1.在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仅限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3.证券投资基金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禁止性规定:1.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2.不得向企业投资(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未决赔偿准备金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当年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尚未届满,把应属于下年度的部分保险费提存起来,作为赔偿的一种准备金。

  2.未决赔偿准备金: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保险期内)已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二者的异同

  相同点:

  1.二者都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都是保险人为了承担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2.二者都不是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人的一种负债

  区别点:

  1.提取的原因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是为事实上的赔付而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提取的。

  2.提取的后果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提取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所提取的准备金一般全部用作赔付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后,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可能是一部分转化为保险金,也可能是全部转化为保险金。

  3.提取的方法不同。未决赔偿准备金一般是100%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式有两种:寿险和非寿险。对于非寿险,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保险费50%。对于寿险”经营有寿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

  第十七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注:以前或者以后所提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最新的保险法是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因此应以新的法条为准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监管;保险监管的方式;保险监管的目的;保险同业公会;保险整顿;保险监管应遵循的原则;保险监管的机构及职能

  一。保险监管

  是国家授权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

  保险监管的三种方式:1.公告监管方式

  2.准则监管方式

  3.实体监督方式

  二。保险监管的目的

  总体而言,是为了使保险业能得以健康、有序的发展。具体而言:

  1.通过保险监管,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

  2.通过保险监管,消除自由竞争的弊端。

  3.通过保险监管,促进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

  三。保险同业公会

  是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组织的基本形式,这种组织是一种民间组织,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不附属于任何行政管理部门。是在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企业之间起中介的作用。是一种自愿性组织,对其成员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同业公会的各种规定各成员是基于信誉和行业道德自觉遵守的。

  四。保险整顿

  指中国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或存在其它问题的保险公司,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防止保险公司经营进一步恶化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 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於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 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二)依法办理再保险;(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 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五。保险监管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统一监管

  2.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3.依法保护竞争

  4.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与风险防范

  六。保险监管的机构及职责

  美国:各州下属的保险署

  英国:金融服务局

  法国:直接承保业务由商业部监管,再保险业务由财政部监管

  日本:金融监督厅

  我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

  1.依法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依法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依法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4.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七。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分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1.偿付能力监管

  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1)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说明。

  (2)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还达不到一半(但在30%以上),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中国保监会可责令采取办法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30%的,或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对其进行接管。

  2.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指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和保险机构互相间的市场行为。

  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1)分业经营规则

  (2)再保险业务规则

  (3)保险准备金规则

  (4)其他规则,如保险公司应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5)最低偿付能力规则

  (6)资金运用规则

  (7)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规则

  第十八章 保险市场辅助人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种类;保险代理人特点与法律地位;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证人

  一。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制度最健全的是美国)

  二。保险代理人种类

  1.根据代理的经营职责分:展业代理人;理赔代理人

  展业代理人:是向企业或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一般不承担出立保险单和理赔工作,其按实收保险费向保险人索取酬金。

  理赔代理人:是专门代理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检验、定损,并在保险人授予的核赔权限内办理赔款。

  2.根据代理人的职业分类:兼职代理人和专职代理人

  兼职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在进行本职工作的同时兼营保险代理业务。常见的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单位代理

  专职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专职从事代理业务。

  据1997年的《保险人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把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个人代理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

  特点: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有时可超越代理合同之外。

  (1)约定或明显的权限。即在代理合同中有保险人所授其的权利。

  (2)默示之权。即法律默许保险代理人拥有的公众合理地相信其应享有的权利。

  (3)显有之权。即代理人曾经运用过而保险公司并未加以抗拒而默示之权。

  2.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所为的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对其也有拘束效力

  3.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

  4.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把保险代理人看作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一切行为,均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只要保险公司的保单由代理人出售给被保险人并收取保险费,保单即生效。

  四。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保险代理当事人具体指保险人与代理人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有权选择其需要的代理人,并有权监督,指导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活动

  2.授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并要求代理人按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开展活动

  3.保险代理人违约并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有权进行追偿,有权终止保险代理合同

  4.保险人应按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向代理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和各种单证,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保险人还应承担全部代理人合法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

  2.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的权利

  3.具有诉讼的权利

  4.保险代理人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诚实而有合法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五。保险经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经纪人仅限于单位,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保险经纪公司的种类

  据《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分为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七。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

  2.留置权

  义务:1.为客户介绍情况和信息

  2.为客户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

  3.为客户争取最佳保险保障

  4.监督保险公司执行情况和协助索赔

  八。保险公证人

  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第十九章 保险法律责任

  主要内容概述

  保险法律责任;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一。 保险法律责任

  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等各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保险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要件

  1. 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2. 行为人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3.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4. 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违反保险法行为时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本章主要要掌握的是法条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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