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要点:国际经济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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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11/03 19:05 育路网 | |||||||||
作者:李祖华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涵义 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第四节 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更多信息请访问:新浪公务员频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