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处什么样的刑罚,应当取决于法律规定,而不应受受害人意志所影响。
近日,山东胶州被篡改志愿考生常升收到陕西师范大学(分数线,专业设置)今年发出的全校“最后”一张本科录取通知书。在奔向大学校园之前,他要为篡改自己志愿的同学写一份“谅解书”,希望让其得到最轻处罚。另据青岛市公安局最新消息,胶州警方日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逮捕郭某。
常升差一点因为志愿被改而贻误终身,还不计前嫌,为篡改其志愿的同学出具“谅解书”,可谓宽宏大量。然而,此举所揭示出的犯罪嫌疑人命运掌握在受害人手里、因受害人是否谅解而命运有别的做法是否合适,则让人不无疑问。毕竟,与自诉案件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处什么样的刑罚,应当取决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受害人意志所影响。
不仅如此,把被害人是否谅解作为量刑情节,就必然带来一个问题,即有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比较豁达,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谅解,而另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则可能不置犯罪嫌疑人于死地不罢休。这就必然因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不同,带来同罪不同罚问题,损害公平正义。
其次,量刑处罚的本是犯罪行为,是犯罪分子自己实施、自己能够控制的自己行为,而不是其所不能控制的他人行为。而谅解取决于被害方而不是被告人行为,被告人自被羁押后是不能自己向被害方赎罪、请求谅解的,而是他们的家人从中周旋、设法说情,最终能否取得被害方谅解也是取决于家人乃至中间人的说和技巧,与被羁押的被告人往往无关。这就使得对被告人的判罚轻重取决于其所不能控制的他人行为,难免违反刑罚原理。
最后,谅解纵然会缓和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但也同样会无谓制造矛盾。那些想获轻判而受害方不予谅解的犯罪人及其家人,不仅不会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悔悟,反而因为不能获得谅解而反过来痛恨对方,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至于一些强势的犯罪方为了获得谅解而给受害方制造精神压力,使他们更加痛苦,更是完全背离了谅解的意义。
鉴于以上这些问题,远不如不用听取受害方意见、对被告人处罚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更合适,也对被告人更公平。有必要好好反思把被害方谅解作为量刑情节问题的妥当性了。
□吴元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