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的“占有”
在我国民法中也广泛应用了“占有”的相关研究,并形成一种权利性规定——占有权。当然,在我国的立法中,占有权只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内容,并非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占有的概念至今并未明确规定于我国的民事立法中,独立的占有制度更是无从谈起。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学者认为,上述“使用、收益的权利”和“经营权”都包含在占有权的范围之内)
事实上,在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占有制度的现有制度规定的状况已经面临很大的挑战。
首先,我国现有占有制度仅从他物权或所有权意义上加以调整,例如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上的占有。而在实践中,人们对物质生活财富的占有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因债权关系引发的占有已经极为常见,比如因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引起的占有关系。对这种占有关系仅靠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来调整,没有占有的一般调整方法,是极不完备的。
其次,为应对现代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及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的高速运转现状,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通过占有制度对非物权人占有的保护也极其必要。这对避免善意占有人权利的伤害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有很大意义。
最后,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单一的诉讼时效,而对取得实效(占有实效)却无明确规定。例如,因不当得利、非法侵占而产生动产占有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丧失,但此时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缺乏法律定论,造成权利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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