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公示模式:登记生效主义
2012年政法干警民法学考试案例分析题第40题:
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甲以自有的一套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引起争议。问:
(1) 乙是否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2) 乙能否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什么?
相信参加了今年政法干警本科层次的考生对这道题都很熟悉。这道题的第1问就是关于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问题。一些考生纠结于动产物权的抵押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对此,京佳教育的老师专门整理出我国物权法关于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一些规定,以加强大家的理解学习。
所谓“登记生效”,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实质登记主义”,该体制的特点是登记不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作用。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的有: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
此外,还有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也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由此可见,本文章开头的那道题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乙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因为该抵押未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新浪网所提供的所有考试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