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共同赔偿机关问题的改动
京佳教育的老师发现许多考生对《国家赔偿法》中共同赔偿机关的问题理解不清,对此,京佳的老师专门作以下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其中有诸多变动,其中关于共同赔偿机关的变动如下:
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由这该规定的变化可见,新《国家赔偿法》不仅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缘由做了改动,对“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变动较大:改动前是“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改动后则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很多考生会有疑惑:把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更能保障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吗?事实上,立法对该问题作出变动是基于以下考量:防止两个机关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要求相互“踢皮球”,不如直接强制指定赔偿义务机关,这样更能保证赔偿权利人权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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