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检申论热点之价格欺诈

2013年05月14日14:48  京佳公务员 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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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部分省会城市大型商贸流通企业价格行为进行了重点检查。经查发现,部分商贸流通企业存在优惠折扣价高于原价、返券促销价高于原价、不如实标示附加条件等价格欺诈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已责成相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责令改正,最高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京佳解析】

  首先,虚构原价、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误导性价格标示等多种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所以理当依法对不法商家依法进行处罚。不过,京佳以为,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有点轻。因为像这些商家这样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误导性价格标示等价格欺诈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在其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得到彻底纠正之前,这些商家显然不具备继续营业的条件,所以,有关部门应当在给予这些商家经济处罚的同时,勒令这些超市停业整顿,只有彻底清除各类价格欺诈行为并确保可以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之后,才应当准许其继续营业。

  其次,对这些存在价格欺诈的商家不应仅进行行政处罚,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以诈骗罪论处。京佳周老师以为,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误导性价格标示等价格欺诈行为,显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且由于一些商家的顾客总量很大,所以其骗取的财物数额完全称得上“较大”,所以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司法机关理当对相关超市责任人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应当责令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商家赔偿顾客的经济损失。对于手中依然存有购物小票的顾客,应当允许其持小票到这些商家核实情况,对查明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这些商家应当赔偿相关顾客损失,并对顾客给予惩罚性赔偿,已尽可能地弥补遭受损失的顾客的利益。

  最后,商家存在多种价格欺诈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与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失职有关,正是由于有关管理部门存在失职与不作为行为,而才使得这些商家敢于肆无忌惮地进行价格欺诈行为,使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失。所以,有关方面应严肃追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商家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责任人的责任,对其实施问责、给予处罚,如此才能促使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自身职责,避免消费者遭受价格欺诈与蒙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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