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9日 17:15   自考365.COM

  四、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概况

  1、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延续

  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植根于封建经济、封建政治和封建文化,其经济根源是地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小生产经济。其政治根源是封建制国家的宗法统治,其思想根源是以儒家思想为主要代表的宗法伦理观。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包办、强迫婚姻,剥削阶级的多妻制,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以及男子专权离婚等诸多特征。

  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后,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日趋没落。自然经济破坏和宗法

家族制度的衰颓,使族权和家长权有所削弱。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初步发展,城市地区出现了不同于往昔的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的家庭。在反封建斗争中,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小家庭制等观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传播。但是,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联合统治下,封建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仍然存在,封建礼教在婚姻家庭领域仍有很大的影响,已经没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仍居于统治和支配的地位。

  2、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旧中国,晚清王朝、北洋军阀政权和国民党政权都进行了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活动。当时的统治者有的企图用稍加改良的法律使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延续,有的则在形式上一味仿效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但实际上并没有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根本的改革。

  1910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其中也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内容,它仍然是一部诸法合体的法律,许多规定具有浓厚的封建性。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包括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该草案中包括亲属一编。这部草案大体上是以德、日等国民法典为蓝本的,但仍保有某些封建性的内容,在亲属和继承两编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清朝迅即覆灭,包括亲属编在内的民律并未实施。

  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仍然适用《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有关规定,被称为现行律的民事有效部分。这个时期的大理院,还通过一些具有封建性的解释和判例,以补法律之不足。另一方面又于1915年制定了《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制定的《民律草案》有亲属一编,以专章规定宗祧继承,封建色彩十分浓厚,也未实施。

  国民党政府成立之初,当时的法制局于1928年起草的《亲属法草案》为后来的民法亲属编作了立法上的准备。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编,是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自1931年5月5日起施行的。全编分为7章,即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和亲属会议,计171条。这个亲属编的颁行,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型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自有其一定的历史地位。但是,它的许多规定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模仿和袭用,是脱离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的,并不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成果。同时其中的某些规定仍然保有一定的旧的、封建的色彩。如:在男性家长掌握财权的现实面前,侈谈各种夫妻财产制;在关于婚姻的普通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中,仍有若干维护夫权、限制已婚妇女权利的条款。在立法理由中说:“妾之制度,亟应废止”,有关条款却为妾的家属地位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亲属编中虽无立嗣的规定,继承编中却有关于指定继承人的规定。还以专章规定家制,包括家长与家属的关系。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当局对民法亲属编已作若干重要的修正。

  ★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

  1930年3月颁行的《闽西婚姻法》、1931年7月作出的《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等,是革命根据地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最初的立法措施。1931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又作了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姆法》。这两部法律从原则规定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的精神,明确地宣布: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中还作了禁止一妻多夫的补充)。其内容包括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及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等。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这两部法律的重要特色。婚姻登记制度源自苏区时代。

  诞生于革命法制初创时期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在内容上是有其局限性的。某些规定还不够全面、成熟,实施的时间也不长。但为我国的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

  革命根据地中颁行了许多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5年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1946年的新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9年的《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各地区的婚姻条例,在基本原则上是与苏区时代的婚姻立法完全一致的,有些规定则更为具体详明。有力地推动了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开始崩溃瓦解,新的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正在初步形成。同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立法积累了宝贵的历史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其立法依据。它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经验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着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这部<婚姻法)分为八章,分别以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命名。内容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名曰婚姻法,实际上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1950年《婚姻法》在第1条中所作的上述规定,既指出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又确定了该法的基本原则。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等,都是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物,《婚姻法》在总则中一并予以禁止。

  1950年《婚姻法》采用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将法律的锋芒指向婚姻家庭领域韵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但决不能认为1950年《婚姻法》的历史使命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经过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

  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广大人民、广大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障,婚姻家庭领域的反封建斗争空前高涨。经过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取得了婚姻家庭制度上反封建斗争的决定性胜利。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于1952年11月26日和1953年2月1日发出关于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重要指示,并规定以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1953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

  2、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它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起了重要作用。它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它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是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二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三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比原法更为具体明确。四是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诸多方面。此外,还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规定。

  3、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的重点,主要有:

  第一,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从而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

  第五,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是直接规定的,有些规定是同其他法律相衔接的。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 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的名称不尽相同,在古代罗马私法中称其为亲属法。当代各国有称为亲属法的,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有称为婚姻家庭法的,如原苏联各联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典,有仅称为家庭法的,如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现俄罗斯联邦的家庭法典。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由不同名称的单行法组成。

  一般说来,亲属法调整的范围是稍广于婚姻家庭法的,除以婚姻家庭法规范为主要内容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我国的《婚姻法》就其内容而言,是一部婚姻家庭法,只是其中的家庭法规范比较简略。

  在法制史和比较法的领域中,婚姻家庭法一词有各种不同的涵义,如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和纯粹的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等。

  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多见于诸法合体的古代法,其中有许多刑事法律规范。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是纯粹的婚姻家庭法,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

  从罗马法到近现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婚姻家庭法(亲属法)均被认为是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英美法系国家各种调整婚姻家庭的单行法也是被归类于民法的。十月革命后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后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究竟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过去是有歧见的。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有关调整对象的规定,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婚姻家庭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法部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组成部分。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学习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应当面向全部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不能仅以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为限。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概念的表述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而不是仅就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

  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婚姻家庭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调整方法。这与其他法律中的调整方法有明显区别。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范围 相当广泛,就纵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说来:

  在我国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毋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可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

  (二)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例如: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律后果,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有明显区别。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

  (一)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得主体,都不可能置身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之外。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男女、老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一定意义上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礼制、法制均以宗法伦理为基础。欧洲古代的许多国家是以基督教的教义为支柱的。在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本来完全一致,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许多规定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三)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定型化而不是选择性的。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严格的、多方面的限制。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依法发生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等,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四、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宪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基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48条)。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这些规定都是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又是通过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加以贯彻实施的。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

  《民法通则》中若干一般性的规定,同样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这里的民事权利,当然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除(民法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联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规定。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例如,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三)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 婚姻家庭领域中也有不少涉及行政管理,须由行政法加以调整的关系。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以及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户籍登记、生育调节等,都是经由行政程序依法办理的。对某些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

  (四)婚姻家庭法与刑法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均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等规定。刑法通过惩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的方法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它在这方面起的作用是其他法律不能替代的。

  (五)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 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扶养、抚养、赡养纠纷,收养纠纷,离婚以及离婚时有关财产清算和子女抚育的纠纷等,在程序制度上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妨害婚姻家庭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婚姻家庭事项的决定(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收养登记等),除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婚姻家庭法与劳动法、国际私法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也有一定的联系。

  五、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法学中所说的法律渊源,专指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此外,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为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六、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1、人们在婚姻关系上有无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还是实质上的自由,这并不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一般说来,古代社会不知婚姻自由为何物。恩格斯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中国古代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主婚权属于当事人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结合,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封建婚姻的实际内容。关于婚姻的解除,则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子专权离婚。

  2、婚姻是否自由是近现代婚姻制度和古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分野。在欧洲,追求婚姻自由的思潮萌发于文艺复兴运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从思想、文化领域扩及政治、法律领域。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1791年宪法中率先宣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不久以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自此以后婚姻自由原则及其必然产物——共诺婚制,相继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共诺婚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依据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婚姻自由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非实质上的自由。

  3、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实行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男女和丧偶、离婚者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成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实行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允许人们可以违反法律、道德为所欲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为结婚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理由,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当正当地行使,而不能滥用,不得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中的规定为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行使这种权利的思想基础,包括动机和目的等,只能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加以评断。

  (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

  法律保障: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一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广大的劳动妇女身受来自剥削阶级和男权制度的双重压迫。剥削阶级中的妇女,也受男权制度的束缚。不论是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代替了封建制,男女两性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是以男女平等相标榜的,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的其他领域,法律地位有在形式上渐趋平等之势,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仍有相当的距离。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要依法予以保护。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若干从家庭方面保护儿童、老人权益的规定。

  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系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条规定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但它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提起婚姻家庭诉讼不能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还应当以相关法条为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一)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干涉婚姻自由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比较典型的。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这里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实际上以父母居多。这里的他人,包括上述第三者的子女,实际上以子女居多。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的手段包办婚事。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上述外还有借此萦取大量财物的事实。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强迫的。

  《婚姻法》第3条中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干涉离婚自由行为的总称,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并非禁婚亲的同姓男女结婚,阻挠丧偶妇女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子女阻挠丧偶、离婚的父母与他人再婚等,抱童养媳、订小亲以及转亲、换亲等行为,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很容易引起各种纠纷,其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对此,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应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以及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规定,这些都是防治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有效对策。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索要的财物在数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常见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出于自愿的,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相反的情形则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借本人的婚姻问题索取财物是对婚姻权利的滥用,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选择配偶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对方的经济条件,以索取财物作为成婚的代价,则是为法律所禁止,为道德所不取的。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这方面纠纷有的是在悔婚时发生的,有的则是在离婚时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院应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以下情形加以区别: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的区别;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买卖婚姻并非出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结婚是出于父母等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成婚的前提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借婚姻骗取财物并无结婚的真意,成婚的许诺只是诈骗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此项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男方以结婚为名骗取女方财物的情形。

  (三)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法律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

  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一是要对重婚作实质意义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二是应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加以区别。三是应将1950年<婚姻法)

  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该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相安无事的,一般不予追究。当事人要求离异的应依法处理,并应注意保护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该法颁行后的重婚、纳妾,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重婚问题上,我们不承认所谓的妻、妾之别。纳妾的也应按重婚论处。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是对禁止重婚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并提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人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

  我国《婚姻法》指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千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家庭暴力有不同的情节和后果,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相应的法律对策;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可能表现为某种作为,如打骂、恐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不作为,如不予必要的衣食,患病时不为其提供治疗条件等。

  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现的。依法应为不为,致使被遗弃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如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妇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夫或妻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虐待、遗弃行为,可视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对策,如依受害人的请求予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一)亲属 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是亲属之源,血亲是亲属之流。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

  1、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亲属网络极为广泛。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不可能超过若干代,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的。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其他未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传统习俗上的意义,。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例外的情形极为罕见。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而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3、亲属与家属的区别:家属是家长的对称,从历史上来看是家长制家庭的产物。我国历代封建法律中所称的家属,除家长的配偶和其他同居一家的亲属外,还包括妾和奴婢等,家属不以亲属为限。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仍保留家制,按其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未设家制。现实生活中虽有家长、家属的称谓,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二)我国亲属制度的沿革 亲属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个体婚制和父系家族制的形成,导致古代型亲属制度的确立。从古代型的亲属制度到近、现代型亲属制度的转变,是宗法社会崩溃的必然结果。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最初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大类别。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宗族以本宗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外姻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妻族(或称妻党)原来也列为外亲,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唐、宋时代。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在礼与律中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

  关于配偶在我国古代亲属制度中的地位,由于来归之妇已列入宗亲,故毋须将其另列一类。出嫁从夫,妻是夫方宗族的成员,夫之族即妻之族,只有在婚姻离异后,妻才脱离夫之族回归父之族。

  近现代以来,从清末到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民律草案中均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后来随着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问世,才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将宗亲改为不包括配偶的血亲。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一)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关于是否将配偶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们所持的主张也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在法律中并无以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概括性规定。另一些国家在法律中则是明定配偶为亲属类别之一的。在这些法律中,配偶在亲属类别中是与血亲、姻亲并列的。

  对以配偶为亲属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配偶仅为亲属之源泉,而非亲属之本体。配偶之间既无亲系可循,又无亲等可定。本资料对以配偶为亲属持肯定说:配偶既是亲属的源泉,又是亲属本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不矛盾。

  中国古代的礼与律均认为配偶是亲属,服制图中有妻为夫服、夫为妻服的规定,在有关律条中,亲属一词的涵义也是包括夫妻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亲属类别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二)血亲 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意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这里的同源关系或共同祖先,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自然血亲关系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2.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应当注意,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例如,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三)姻亲 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就法理而言,姻亲本应以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为限,有些法律将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列为姻亲,这无非是配偶的血亲的延长和扩张。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不同种类的姻亲如下: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已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已身的姻亲。如伯、叔、舅之妻(伯母、婶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兄弟之妻(兄嫂、弟妇),姐妹之夫(姐夫、妹夫),子之妻(儿媳),女之夫(女婿)等。长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长辈直系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夫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或继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例证。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意义。

  三、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 世界各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非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并不明文规定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是分别地在具体事项上规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这些事项包括禁婚亲、亲属身份权、监护、扶养和亲属继承等。另一种是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此之外的亲属关系不为法律所调整。

  在中国历史上,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是以礼与律为依据的。 一般说来,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包括四世以内的宗亲,三世以内的外亲,二世以内的妻亲。在某些特定的事项上,则是超过上述范围的。

  关于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统一的概括性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应以近亲属为限,

  四、亲系 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其载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拟制血亲可以比照自然血亲认定其也有这种联系。广义上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间,都是有血缘联系,有亲系可循的。亲系的划分适用于血亲和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关系。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是亲系的基本分类。

  (一)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例如:己身与祖父母、伯、叔、姑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父为中介的。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例如:己身与外祖父母、舅、姨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母为中介的。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父系本位,重父系亲而轻母系亲的。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父系亲和母系亲并无重轻之分、亲疏远近之别。

  (二)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男尊女卑,重男系亲而轻女系亲的。宗亲,兼具父系亲和男系亲的性质。外亲、妻亲等相对于宗亲而言,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父系亲、母系亲之分和男系亲、女系亲之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互相重合,有时各有所指,例如:己身与伯叔之子女(堂兄弟姐妹),既是父系亲又是男系亲;己身与姑之子女,虽是父系亲,但不得称其为男系亲,因其间已有女子介入。

  (三)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直亲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均为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上至曾祖、高祖,下及曾孙、玄孙(长辈兼指父母双系,晚辈兼指男女两性)……概莫能外。

  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除直系血亲外均为旁系血亲。例如:兄弟姐妹因同源于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伯、叔、姑因同源予祖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舅、姨因同源于外祖父母而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等等。这些血亲均为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姻亲的直系、旁系之分,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例如:儿媳与公婆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夫与父、母为直系血亲;女婿与岳父、岳母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妻与父、母为直第血亲;已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为旁系姻亲,因为已身与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兄弟姐妹为旁系姻亲,因为夫或妻与其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

  (四)行辈 亦称辈行或辈分,它不同于亲系,是按照亲属的世代采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父母辈和高于此辈的是长辈亲属,与己身处于一辈的是同辈亲属,子女辈和低于此辈的是晚辈亲属。

  需注意:直系亲不可能行辈相同,配偶间无行辈之分。既是配偶,必为同辈。

  五、亲等

  (一) 亲等 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从历史上来看,亲等制有世数亲等制和身份亲等制之别。就法理而言,确定亲等应以世数为依据,世数少者其亲近,世数多者其亲远。旁系血亲可以通过同源关系计算,其远近也是取决于世数多少的。按此原理构建的亲等制称为世数亲等制。

  但是,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并不单纯地取决于世数,各种不同的身份,男女、尊卑、长幼和内外之别等因素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据此构建的亲等制称其为身份亲等制。中国古代的服制等级虽有与亲等类似之处,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等制。

  (二)亲等的计算方法 当代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另一些国家采用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则是用世代来表示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更多信息请访问:新浪自考频道 自考论坛 自考博客圈

  特别说明: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新浪网所提供的所有考试信息仅供参考,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对话城市》直播中国 ·城市发现之旅有奖活动 ·企业邮箱换新颜 ·邮箱大奖等你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