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复习资料四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29日 17:15   自考365.COM

  (五)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丛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利害关系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自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

  (六)婚姻撤销的原因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作者主张:因受诈欺而结婚等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似亦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胁迫成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七)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 撤销请求属于受胁迫方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受胁迫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只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

  受胁迫方的意愿,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在某些情形下,结婚时虽然因受胁迫而缺乏有效的合意,但婚后双方均有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思,此时应认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已经消失,他人是无权主张撤销该婚姻的。

  而受胁迫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法定期限为1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逾期不行使请求权,在法理上应认为对该项请求权的默示的放弃,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以1年为期的不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八)婚姻撤销的程序 受胁迫方既可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由其自行选择。

  因胁迫而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婚姻的撤销应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九、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对当事人的后果 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依法判决。

  司法解释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过错方。这里的无过错方,并不是指在同居期间各方面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有关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子女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区别。

  《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五章 夫妻关系

  一、性质和内容

  (一)性质:夫妻是男妇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其本质特征是: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二)内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二、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沿革

  (一)对夫妻关系立法主义的评析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把夫妻关系立法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此立法主义主要为古代和中世纪的亲属法所采用。我国古代也采取此说。

  另一种是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多采取夫妻别体主义。但早期的立法中,仍保留有一定的封建残余。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对有关夫妻地位的法律作了修改,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渐趋平等。

  (二)不同时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这是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特征。我国古籍载:“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这些都表明夫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妻无独立的人格,处于服从丈夫的地位。夫妻关系完全是一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公开被法律所确认。

  在财产关系上,妻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在婚姻关系上,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而妻子提出离婚要受到诸多限制。同时,妻还受封建礼教的束缚,“一与之齐,终身不改”。妻对丈夫要“从一而终”,不能提出离婚。在刑事责任上,夫妻相犯也是同罪不同罚。即在适用刑罚上,相同的罪,对夫犯妻采取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对妻犯夫,采取从重处罚原则。

  2.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但是,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对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至她们的行为能力都作了各种限制。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进行了修改,一般均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等。但往往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实际生活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

  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这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渡。夫妻关系不再是过去那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一些家庭中仍然有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影响着夫妻关系。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规定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规定

  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

  四、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一)夫妻姓名权。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

  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

  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

  注意: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

  (三)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亦专属于丈夫,实行“妻从夫居”的婚居方式。到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立法仍将婚姻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于丈夫。随着社会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修改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决定。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对此,不允许夫妻另有约定,显然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

  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2Q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

  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

  首先,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

  其次,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四)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其基本精神有三: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五、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主要有:

  (一)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方面,也就是说,夫妻同居,除了有共同的婚姻住所外,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理解、慰藉)、夫妻互相扶助(救助)和共负家庭生活责任等内容。

  外国立法关于停止同居义务的原因,可分为:

  1.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履行等。这种中止原因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夫妻同居义务便自然恢复。

  2.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包括: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一方的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受到严重威胁时;一方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以及婚姻关系已破裂等。

  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违反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是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把不履行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同居义务不得强制履行,这是各国立法通例。

  (二)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由于涉及有第三人,故可分为两个方面: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无过错方得以此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并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他方过错表示“宥恕”或超过一定期限者除外;与有配偶者通奸或姘居的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在古代,各国立法多采取“吸收财产制”,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家或夫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到近代、现代,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

  1.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它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2)约定财产制。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但前苏联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法定财产制是惟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从立法限制程度看,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不予严格限制,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明列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还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

  2.依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1)普通财产制。它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2)非常财产制(包括瑞士立法中的特别财产制,法国、德国立法中的共同财产制之撤销制度)。它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3.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在各国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1)共同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①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②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③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④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有关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分别归属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根据特有财产发生的原因,可分为:

  ①法定的特有财产。它是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婚后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在外国立法中,其范围如下:夫妻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和职业必需用品;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和财产权,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补助金、不可让与的物及债权等;夫妻一方因指定继承或受赠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由特有财产所生的孽息及代位物等。

  此外,在实行一般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

  ②约定的特有财产。它是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总之,特有财产为夫妻婚后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各方对其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但对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得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2)分别财产制。它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个别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之一。

  (3)剩余共同财产制。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4)统一财产制。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此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

  (5)联合财产制。它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此制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法,被近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沿用并发展。

  (二)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

  1.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其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其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1)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下列财产也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个人财产孽息扣除有关税费以后所剩余的财产,如扣除利息税后的利息,一方所有的母畜生产的幼畜等;

  第二,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重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夫或妻一方,但因修缮、装修、重建而使该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

  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此外注意: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收入的有无或高低,来确定其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无或多少。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条应当理解为:

  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

  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外国亦可依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等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参见“离婚”一章中有关部分。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夫妻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①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是指结婚以前夫妻千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渠道而获得的财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也包括购置的物品等。

  ②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根据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次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还要注意:

  第一<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保持,并未毁损、消耗、灭失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并已被消耗完或毁损、灭失的,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补偿或抵偿。

  第三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婚后一方取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或尚未明确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2)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约定的财产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约定财产制更便于广大人民接受和运用。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涉产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只能采用局面形式。

  3.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 (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内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擅自修改。(2)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时,如果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加以处理。

  5.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对外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

  第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第二,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协议无效。

  第三,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四,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第五,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四)夫妻间的扶养

  1、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

  依据是否需要扶养义务人付出代价为标准,可以将亲属之间的扶养立法分为两种立法主义:

  其一,是将扶养分为要求扶养义务人做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生活保持义务和不要求做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生活扶助义务两类;

  其二,是法律未作明文区别的立法主义。我国1980年<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未作出区分。即在立法上采纳第二种立法主义。

  我国<婚姻法)对扶养采狭义的解释,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责任,称为抚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责任,称为赡养。我国<刑法》中的扶养采广义的解释,第261条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泛指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

  2、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时应当注意:

  第一,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第二,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感情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第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3、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接受扶养的权利。

  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

  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扶养义务。

  4、配偶继承权

  (1)配偶遗产继承权的外国立法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配偶相互间一般无继承权。当代西方国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种是规定配偶不作为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作为随从顺序继承人,有权与任何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

  (2)我国的夫妻遗产继承权。我国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内容:

  第一,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法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领取结婚证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是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都可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

  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其继承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配偶一方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得代理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第三,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防止侵害生存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第四,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死亡配偶个人债务,生存配偶不必清偿,自愿代为偿还的除外。

  第五,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夫妻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子女、父母的,生存配偶一般应按份额均等原则与他们共同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由生存配偶单独继承。

  第六,<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中当然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尤其是妻子一方)不论再婚与否,均有权处分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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