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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答疑:弃录高考文科状元是否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13日 13:09   解放日报

  问:今年的重庆高考文科状元,由于民族成分造假,已经被弃录。对此,有律师在网络博客上提出,北大弃录重庆文科状元,在主体资格上违法。同时,仅仅依照有关部委颁发的规定而剥夺公民受教育权,更不具备法律效力。请问,如何看待这些理由?弃录重庆文科状元是否违法?

  ———解放网网友  小静子

  答:高考依然牵动着各方神经,一年一度高考中所发生的任何“插曲”,总能即刻上升为社会公共话题。今年重庆高考文科状元被北京大学弃录一事,近来就产生了不小的波澜。尽管有专业人士对弃录提出合法性的质疑,但就行政法的角度而言,一些具体疑问能够作出解释并得到厘清。

  第一,高校是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主体,有权作出弃录决定。在行政法上,通常将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称之为行政主体。其中,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一类型的行政主体大致有四种类型,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企业组织。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高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是行政主体之一。

  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9项权利。前3项分别是:(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可见,第一项已赋予高校一定的高校自治权,第三项已赋予高校招收权。我国的《高等教育法》也有类似规定。

  至于是否有权因“民族成分造假”等具体行为而作出弃录考生的决定,就要看相关大学在招生方面的详细规章。这里面,也许没有具体点到“民族成分造假”这一细节,但只要有诸如“弄虚作假”的规定其实就可以适用。此外,《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也可作为参照。该条款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因此,即便是在入学后发现考生(学生)的类似问题,学校仍可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可以作为处理相关事件的依据。在我国,法存在严格的等级层次结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其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再次之,最后为行政规章。此外,行政机构还可以颁布指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行政机关和法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范性内容,是行政机关为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而制定出来的,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与强制力。我们将其称为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俗称的“红头文件”。

  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发布的这项通知,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着严格规范,《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因此,高校依据部委规定进行处理是完全可以的,如相关当事人对其法律效力存在质疑,可提出审查要求。 

  第三,造假行为者与行为实际受影响者,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人以民族成分造假完全是父母所为为由,认为重庆高考文科状元不应受到连带惩罚。特别是当民族成分改动时,当事人还只是一个初中生,年龄不到14岁,根本不可能理解父母行为。其实,这一解释也说不通。起初没有充分辨别认知能力和法律法规意识,并不意味着高考报考时就可以提供不真实的个人信息。当已成年的考生申报了造假的个人民族信息后,所谓的“父母行为”,已完全可视为考生本人获利意图的体现。

  另外,以民族成分改回手续繁琐为由来减轻责任的说法,也经不起一驳。毕竟,报考时完全可以采取相关的弥补措施,如在备注栏声明放弃因“民族成分”而加分的优惠措施,等等。只有类似这样的主动行为,才属于积极行为,才能为当事人减轻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当然,还需要指出的是,高校在处理此类影响广泛的事件时,有所匆忙和紧急在所难免。就算在一般性的程序手续上存在“毛糙”的地方,也是符合行政法上的“应急性原则”。基于分析可以认为,弃录重庆文科状元一事值得全社会反思,有关决定本身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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