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硕士研究生考试 法硕终极密押题

2017年12月22日 11:12 万学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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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1、犯罪未遂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犯罪未遂,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

  特征:

  (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区别的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和犯罪未遂的原因,通常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2、教唆犯、帮助犯的从属性

  (1)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2)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

  (3)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其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通说认为,“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没有实施预备行为。

  3、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其特征主要有:

  (1)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如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该重伤、死亡结果不在强奸基本构成范围内。

  (2)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如强奸通常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4、自首的相关问题

  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自动投案的概念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①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规范于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

  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何成立自首

  所渭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①所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也即司法机关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②所供述的必须是除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也即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不同或者相同的一定罪行。

  ③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罪行,也即必须供述犯罪人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④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在罪名上是否一致,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4)坦白的概念及与坦白自首有什么异同

  概念: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相同之处在于:

  ①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②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③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④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区别在于:

  ①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

  ③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至多减轻处罚。

  (5)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自首

  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①主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主犯可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②从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③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④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5、缓刑考察的后果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 77 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一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犯之罪和漏判之罪,不受犯罪性质、种类、轻重以及应当判处的刑种、刑期的限制。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6、强奸罪

  1、犯罪构成

  概念: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同 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对象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以及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

  (4)主观方面: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2、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及结果加重犯(2017法学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 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下列四种情节以外 的,有其他恶劣情节者,如动机卑鄙、手段残酷、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当指三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当众,是指能 为三个以上的不特定的人所见所闻的情形。

  ④两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强奸。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7、绑架罪

  概念: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法定刑: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8、抢劫罪

  1、概念: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 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转化型抢劫

  (1)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凶器分管制与用法上的凶器(前者只需携带,而后者要求为了犯罪而携带);凶器不要求显示与使用。

  (2)事后抢劫的情形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亦被称之为“事后抢劫”。

  ①先行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

  ②目的条件。行为人的目的仅限于三种: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③时间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

  ④手段条件。手段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

  (3)聚众“打砸抢”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及结果加重犯(2008年法条分析)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抢劫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1)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2)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抢劫罪论处。其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3)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5、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

  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主要侵犯的客体:财产所有权,因而归入侵犯财产罪;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单一客体即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侵犯的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客观行为方式有不同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限期内交出索取的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

  (3)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人质为目的。

  9、挪用公款罪

  1、概念: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 公款使用收益权。

  (2)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11法条分析题)

  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经手、经办、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而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3)主观方面不同。二者都是故意,但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4)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特定物在内。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是二者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5)客观方面成立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将挪用公款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在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犯罪。

  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犯罪目的由非法占用转化为非法占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2)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3)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4)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

  (5)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10、徇私枉法罪

  1、概念: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 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 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

  (2)客观方面: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了下列枉法行为:

  ①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

  ②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屁不使其受到追诉。

  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所谓枉法裁判,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有罪者作出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出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造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也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2、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后罪的实施者中的证人、翻译人并无利 用司法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

  民法

  11、宣告死亡撤销的后果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申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12、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及特点及情形

  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无效民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3、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2)不动产 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14、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是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恒久性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不以期限为要件,除因标的物灭失、所有人抛弃等事由而消灭外,本质上可以永久存续。

  15、按份共有关系中的权利

  (1)依照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

  (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分出、转让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

  (3)优先购买权。当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

  (5)物上请求权。当共用权益受到侵犯,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地依法享有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请求,以维护共有权益。

  (6)共有物处分权。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6、专利权的无效的情形

  (1)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体条件。

  (2)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3)属于不授予专利权范围。

  (4)属于重复授权情形,违反了同样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之规定。

  (5)违反“在先申请”原则。无效的专利可以是全部无效,也可以部分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17、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应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

  (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自由协商,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主体的非法干预。但是,国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干预,以实现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统一。

  (2)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严守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随意违约。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3)鼓励交易原则。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合同法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的制度障碍为指导思想,以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标。比如,减少无效合同的种类,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等。

  18、论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是指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中的一种,是实际履行原则的延伸和补充,其内容是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交付的标的。我国采用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

  由于债务性质不同,因此,继续履行在适用时亦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1)违反金钱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违反非金钱债务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约;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继续履行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指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之外的其他补救方法。如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減少价款或者报酬。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约定的,即只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才适用。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減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是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除应具备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外,还必须有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

  19、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特征:

  (1)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2)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偿。

  (3)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是不要式合同。

  20、代位继承的概念与条件

  概念: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须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4)须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晚辈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不受辈数的限制。

  21、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

  (1)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②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③损害后果同一。

  ④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

  (2)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②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③损害后果同一。

  法理学

  22、资本主义法律的特点

  与以往私有制社会法律相比,资本主义法律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即资产阶级财产权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所有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

  (2)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

  资产阶级与封建主专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资产阶级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执掌政权的,政党制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中一项重要制度。

  (3)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资本主义法对保障平等、自由和人权具有历史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与人权原则受到其阶级利益的局限,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是不彻底的。

  23、正义价值的含义及特点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一般认为,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社会体制的正义,是最为根本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

  正义具有以下特点:

  (1)正义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其普遍性是指正义所反映的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人类生活的根本理想;正义的特殊性是指,普遍正义始终只能是在具体的和特殊的人类生活境况之中存在并得到体现。

  (2)正义既具有超时代性又具有时代性。正义是与人的存在和发展相一致的,也反映了人作为人类共同的情感、理想和需求,这就是正义的超时代性;正义的时代性表现为具体的不同时代的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又是彼此有所区别的。

  (3)正义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正义的客观性是指它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共性,这些共性不以具体的人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差异因素的存在而发生改变;正义的主观性是指现实生活中正义观念的某些具体内容始终与人们的具体生活状况及其感受直接相关,因而体现出其强烈的主观性。

  24、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而法律原则比较笼统、模糊。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权衡。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没有规则,法律制度就缺乏硬度。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可以协调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与局限,它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

  25、司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法治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司法平等原则,任何公民,都平等的享受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3)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也要受监督与制约。

  (4)司法责任原则,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制度。

  (5)司法公正原则,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26、法律推理的概念及特征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1)法律推理是法律运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它不仅需要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选择,而且还需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

  (2)法律推理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

  (3)法律推理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其中除了最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外,还需要应用一些非逻辑的分析和论证。

  (4)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提供正当理由。

  (5)法律推理的结果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27、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

  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8、如何建设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是社会依法治理、社会成员人人崇尚法治和信仰法治、社会自治依法自治、社会秩序在法治下和谐稳定的社会。

  (1)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通过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使全体人民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社会和家庭责任。

  (2)社会组织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3)党和国家依据宪法法律治理社会。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

  29、法律文化的特点

  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法律文化一般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1)法律文化具有多样性。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文化会有很大的差异。

  (2)法律文化具有阶级性。法律文化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意志。

  (3)法律文化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一个民族长期积累起来的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进行社会管理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上形成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技术,反映了一个民族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具有民族性。

  宪法学

  30、违宪审查模式

  违宪审查制度是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这

  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普通法院模式。最早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是美国。

  (2)专门机关模式。宪法法院是一种专门机关,体现了司法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特点,宪法法院模式体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对而言,是一种较合理的制度设计。

  (3)立法机关模式。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他的机关无权进行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立法机关模式在实践中虽然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最突出的表现是不能体现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性和裁判过程的司法性,特别是无法解决自身监督自身立法的问题。

  3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目标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2)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一院制;

  (4)人民代表是兼职代表;

  (5)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32、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通过下述方法破坏选举的,将承当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贿选方式当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

  (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33、行政与立法之间制衡机制

  (1)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①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 3 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

  ②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③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2)立法对行政的制衡

  ①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 2/3 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②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一是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 2/3 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二是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③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读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劫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34、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的含义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4)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而具体化。

  35、我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3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主要表现在:除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及当事人自诉案件外,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现在:每一机关的工作依法完成后移交下一个环节的工作机关时,都能依法顺利接受并开始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机关协助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协助。互相配合表明三机关虽然职责不同,但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政策是一致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互相対立,又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密切配合,以切实保证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主要表现在: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密切相关。只有分工负责,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有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办案质量。

  法制史

  37、唐朝至清朝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1)唐朝司法机关有,大理寺掌审判,刑部掌复核,御史台掌监察。

  (2)宋朝除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外,还设有审刑院,制勘院,推勘院等临时机构。

  (3)元朝中央不设大理寺,大宗正府和刑部分别掌审判权,宣政院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

  (4)明朝三法司分工发生变化,刑部掌审判,大理寺掌复核,都察院监督司法审判活动。此外有厂卫法外司法。

  (5)清朝在三法司之外,增设满族及少数民族地区案件的特殊司法机关。如内务府、宗人府、步军统领衙门、理藩院。

  38、唐代刑事立法中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同居相隐不为罪。(2006、2014—分析)

  所谓“同居相为隐”,是指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向官府告发或者作证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刑法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历史渊源:该制度渊源于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也”的思想,汉朝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区别在于,同居相为隐在亲属容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规定也进一步条理化。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对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罪的,禁用此律,可见,在“忠”“孝”不能两全时,维护皇权和封建统治便被置于首要地位;唐律这一规定,是儒家学说入律和唐律以礼为准绳的突出表现,旨在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家庭制度。

  (2)化外人有犯。(2011—法学—分析)

  《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处断原则:凡同一国籍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各按照其本国的习俗和法律论处;凡不同国

  籍的外国入互相侵则按照唐朝的法律论处。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唐律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反映

  了对外国法律和习俗的尊重,以便于公平、妥善地解决外国人犯罪问题,又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意识。

  39、翻异别推制

  翻异别推制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 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 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若故意诬告、称冤,经查证 属实,罪加一等。

  3、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2017年考试分析新增)

  (1)严厉制裁诬告行为。历来的法律都视诬告为严重犯罪,诬告者必须反坐。明律进一步加重处罚,规定诬告加等反坐。

  (2)严禁越诉。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3)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4)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被告不在同一州县,或被告分居数州县诉讼案件的管辖,明律规定了“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

  (5)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40、清朝幕友胥吏的作用

  在清朝司法实践中,幕友和胥吏起着重要作用。幕友是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明清时规定一切地方司法行政事务必须由州县长官亲自处理,而官员大多是科举出身的士子,平时所学、科举所考与任官事务毫不相干,尤其不熟悉复杂多变的律例,只能聘请一些有政治法律知识的读书人为顾问,幕友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为最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清初官员倚仗幕友办案已成惯例,各级地方官及中央司法部门长官都有幕友帮助。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惯例。幕友、胥吏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41、《大清新刑律》的特点

  (1)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2)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禠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3)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4)调整了部分罪名。如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42、《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1)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2)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3)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4)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5)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43、唐朝至清朝财产继承制的变化

  (1)唐朝实施诸子均分制的财产继承制度;承认代位继承和遗嘱继承;在室女无财产继承权,可预留一部分财产作为嫁妆,最多为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2)宋朝除了兄弟均分,还允许在室女享有兄弟财产继承权的一半,并承认遗腹子的财产继承权。同时增加“户绝财产产”和“死亡客商财产”等内容,允许绝户“立继”和“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分享继承权。

  (3)元朝采用蒙古族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后采用诸子继承制,但继承份额不同。元朝以后规定,离异妇女或寡妇改嫁,不得带走从父母家获得的嫁妆等财产,为明清法律所沿用。

  (4)明朝提高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享有亲生子一半的继承权,但与继子享有同等继承权,并可全额继承户绝财产。

  (5)清朝法律独创独子兼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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