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矮个子考公务员遇身高障碍 自然属性不宜限制

http://www.sina.com.cn 2004/02/12 11:17  北京娱乐信报


陈林说,对招考公务员设身高限制,这本身就是侵犯了矮个子的就业权。漫画/许英剑

  新闻案例:深圳一女当事人状告当地人事局、国税局侵犯就业权,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底,因身高不足1.50米,陈林(化名)与公务员资格失之交臂。但陈林认为,
招考公务员设置身高限制是对矮个子们就业权的侵犯,于是将“剥夺自己国家公务员资格”的深圳市人事局、国税局告上法院。

  2004年2月初,陈林接到了深圳市中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组织招考并按一定要求录用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对该类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详见2月10日《新京报》)

  专家观点:一样遭遇两种待遇背后的法律缺位

  2002年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蒋某因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工限制身高涉嫌身高歧视将成都分行告上法庭,四川法院不仅受理,而且还开庭审理。然而,同是因身高歧视而诉诸法律,而在深圳法院则根本不予受理,直接将当事人拒之门外。这难免让公众感到疑惑,那么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其实,说到底,一样遭遇两种待遇的背后是法律的缺位。具体讲,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劳动就业权、参与国家管理权和平等权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其结果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基本权利,但在具体法律中却找不到相应依据,加之我国宪法司法化尚未得到充分认可,宪法不可以直接进行司法适用,造成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虽然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但这部行政法规在录用公务员的具体条件上却仍然保持了语焉不详的特点,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身高、身体等条件的标准制定权不加限制地交给了人事管理部门,而国家人事管理部门则又将部分标准的确定权转交给了省级人事管理部门。层层下放权力的结果,必然是层层加大权力,人事管理部门可以随意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公务员录用标准,最终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层层限制和剥夺。笔者注意到,深圳市人事部门拒绝录用陈林的依据就是《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这是广东省人事厅制定的。而按照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是很低的,连规章都算不上,而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也只是一个“参照”依据。

  另一个原因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它规定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行为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圳市两级法院的决定是合法的。如果从最终结果来看,四川的身高歧视案,虽然法院受理了,也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也是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们不可否认,法院的受理与开庭审理,对于形成舆论环境、引起社会关注是非常重要的。但殊途同归也说明了法院在其中的困惑和处境的两难。

  令人高兴的是,与宪法精神严重不符的身高和身体健康标准已经引起一些地方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开始松动,如浙江省最近已经决定取消了录用公务员中的乙肝歧视和身高限制条款,这是个值得欢迎的信号,是公民宪法平等权利的回归。

  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更加深了横向的不平等,强化了公民的不平衡心态,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我们迫切希望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加快制定全国性的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一视同仁,消除横向差别和实际造成的不平等,避免“陈林事件”的再次发生。(李克杰)

  观点交锋:“不受理”于理不通

  首先,不受理有悖法院职责。法院是为什么而存在的?当然是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权利的。但当“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合理时怎么办?如果法院遇到这类事情不受理,受到某种不合理的“内部行为”侵害者要靠什么手段求得公平呢?显然,个人是基本上难以和国家机关的制度或“管理行为”直接对话的,那么,莫非就只有“忍气吞声”地无条件服从了吗?设若如此,法院不能用法律为公众权利撑腰,要之何用?

  其次,无论该案例有多大的判决难度,也只有依法受理方能真正体现“依法治国”不是空话,未打折扣。不由得想起闹得沸沸扬扬的前年成都蒋某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支行的“身高歧视案”,以及去年芜湖的张杰状告芜湖人事局的“乙肝歧视案”。那两个案件和本次陈林提起的诉讼都是极为相似的,其意义正如蔡定剑博士就成都的“身高歧视案”所回答记者的那样:“法院受理此案无疑是一次突破,通过诉讼启动了宪法直接维护公民权益的机制,使宪法真正走到了百姓之中。”当然,从这几件案例来看,也许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暂时还缺少特别适用的法律。但反过来想,“尚缺乏可依据的法律”或许正是受理此类案件最大的意义所在,正如四川大学教授周伟同样就成都的身高歧视案所说:官司的意义不在输赢,而在于能进入司法程序,就连被告方也能为中国法律做出很大贡献,起码,这可以有效促进法律的完善。

  另外,就陈林此案来说,还有更具体的辩解理由。税务局招公务员,并不同于公安局招防暴队员等特殊岗位必须重点考虑身体素质,税务局挑身高毫无必要毫无道理,何况,陈林已经在这里工作了七年之久,可以说除了档案身份没变外,早就适应了手头的这份工作。这时候仍然仅仅以身高原因将其拒于门外,是本本主义,是太不实事求是,还是其中有什么私弊?(郭之纯)

  “不受理”并非无理

  如果从感情上讲,笔者绝对会站到该女士的一边。但全面分析一下,我不得不遗憾地说:法院不受理并无可指摘处,而当地的人事局和国税局,也并没有胡来,因为他们都是有根有据的。

  很明白,这份规定国家公务员“男性身高1.60米、女性身高1.50米”才视为合格的《实施细则》是根本。但是这份《实施细则》不是凭空而来的,它是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慎重制定出的。虽然这个《细则》有的规定并没有达到“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这样一个要求,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它还不能就这样被否决。

  在行政诉讼中,依据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划分为可诉行政行为与不可诉行政行为。关于不可诉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有四种,其中第二种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难看出,该女士屡屡被“裁定书”驳回诉讼,正是因为这一点。(刘锋)

  众说纷纭

  给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力

  我国现在隐性歧视问题虽然很严重,但被明文规定出来的显性歧视问题也不少,认真清理这些显性歧视,使用人单位真正意识到歧视是违法行为,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完成。我国现在法院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行政诉讼法中也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这其实对法院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平等就业权利不利,所以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给法院以更多的权力十分必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加强司法实践,增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也很重要。(千帆)

  自然属性不宜限制

  身体的高矮胖瘦,和性别、民族、相貌俊丑等一样,是人的自然属性,也就是说,这些属性都是自然状态,是个人不能选择的,也很难改变。可以限制的只能是经过后天学习、训练而形成的社会属性,比如学历、阅历、能力等。人的自然属性不应该成为某个人选择职业的必然条件,限制身高体重的做法是以歧视的方式侵害了报考者的平等就业竞争权。

  选拔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标准只能是看他是否“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除此之外,只要他的身体高矮胖瘦不会对将来要从事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就不应该抬高招录公务员的门槛。(仲宗)

  关键是法律规定本身平等

  我国就业歧视问题泛化原因一方面来自政府,另一方面来自企业。从政府这方面来看,就是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平等,这时候挑战的就是规定,比如矮个子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要想证明这一点就必须首先证明这一规定是否是为了实现一个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设立的,其次要证明规定的手段是否是合适的手段,即目标与手段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证明这一点更为重要。而我国恰恰在这一点上做得不够,对于各种各样存在歧视的规定没有人来审查。而从企业这方面来看呢,现在企业拥有了自主的用人权,但我们的法律却没有给这种用人权以限制,经济利益和个别企业决策者个人的好恶成了用人的惟一标准,社会效益和社会责任被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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