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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司考名师教程-商法》: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http://www.sina.com.cn 2004/08/23 16:24  《法律与生活》杂志

  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凭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权利,该权利主要包括两类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特征。我们应该掌握票据权利的特征,为接下来的学习打下基础。其特征表现在下列三方面: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金钱支付义务;同时,票据的持有人凭票据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而未得到额定的金钱时,可以凭票据向从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中行使,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有权向处于自己前面的任何票据活动阶段的当事人追索,而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

  (3)票据权利具有确定性,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必须将必须记载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和支付日期等,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否则被更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4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请求权,我们一定要知道其构成要件: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实例演练某饲料厂因购粮签发一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给某粮站,出票日期是2003年9月5日,票面载明出票日后2个月内付款,甲银行为保证人,在汇票上签了章。乙银行为付款人。某粮站取得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汽车制造厂。汽车制造厂于11月26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以饲料厂存款不足为由拒绝承兑。问题:

  1汽车制造厂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

  2汇票付款人乙银行是否有付款义务?在何种情况下,乙银行才承担票据义务?

  3哪些主体是汽车制造厂的票据债务人?这些票据债务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

  4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保证人,被保证人是谁?如果甲银行向汽车制造厂支付了票面金额的货币,则其可向谁追索?

  【答案及解析】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就本案而言:

  1汽车制造厂可以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有关被拒绝承兑的证明。

  2乙银行没有付款义务,因为票据承兑人只有承兑后才成为票据债务人。

  3汽车制造厂可以向汽车运输公司、甲银行、粮站、饲料厂行使追索权。其中甲银行为保证人,饲料厂为出票人,粮站和汽车运输公司均为背书人即前手。这些票据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甲银行的被保证人是某饲料厂。甲银行可向某饲料厂行使追索权。

  5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又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关于票据权利取得问题,我们应重点掌握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其中发行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它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其他取得方式无从谈起。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因为如果其前手为有权利人,受让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必须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并且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所谓善意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就是明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重大过失就是欠缺一般人应有的注意,没有发现让与人无让与权。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且其注意义务也仅限于其直接前手。受让人就其善意与否,不负举证责任。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此外,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也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非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是民事权利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包括依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此种继受取得,通常只能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等。

  6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问题是我们学习的重点知识。

  (1)票据权利的行使。①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在汇票和支票为付款人;在本票为出票人。但是应当注意付款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没有义务一定要付款。汇票的付款人若在票据上签了章则成为了承兑人,承兑人也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以外的所有签章于票据的人,如背书人、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等。②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持票人首先应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提示票据。这种提示有期限的限制。提示的期限在《票据法》第53条、79条和第92条作了规定。提示付款的期限应予注意。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越此期限,持票人依然可以提示付款,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本票出票人依然可以付款,但如果遭到拒绝,本票的持票人会因此而丧失追索权,汇票与支票的持票人并不会因此而丧失追索权。这一点应引以注意。远期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以付款人做了承兑为条件。承兑要从持票人开始,持票人应提示票载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承兑有期限的限制,具体的期限不用去管,但必须要知道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后果将是丧失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和中断时效的行为。提示票据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行为,以及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行为,这些行为既是持票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也是为实现权利所准备诉诸法律的证据。因为票据权利有时效的限制,持票人使用这些证据可以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得以保存。《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过了规定的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丧失。故持票人应当注意票据权利的有效期,特别是在接受转让时,更应注意。持票人可以采用时效中断的方法避免损失,并且可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得以延续,具体方式可采取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行为,或者以诉讼的行为中断时效,时效中断后,票据法上规定的各种时间限制重新起算。

  7票据权利的消灭。在发生下列情况下,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1)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人对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票据上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同时解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当出现债的抵消、债的混同、债的提存和债的免除等情况时,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

  (2)票据自到期日起已届2年。2年时效的期限是从票据的到期日开始计算的。

  (3)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已届2年。

  (4)支票自出票日起已届6个月。

  (5)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已届6个月。

  (6)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已届3个月。《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和有关追索的费用。当发生再追索时,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持票人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要么是放弃,要么是请求法律保护,票据法只给3个月的选择时间,目的是使持票人重视并及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总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18、60、65、72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有: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付款、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另外,票据物质形态的消灭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销、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8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权利的瑕疵主要是三种情况:

  (1)票据的伪造。伪造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通常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出票。票据被伪造后,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伪造人的名称未出现在票据上。但伪造人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被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行为不是其自身所为。票据责任要由真正签章于票据的人承担。由此可见,伪造的后果就是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真正签章于票据的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真正签章的人,票据就不存在责任问题,也不存在权利问题,就是民事问题了。

  (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变造与伪造相比,区别就在于伪造是无中生有,变造是在有效签发的票据上进行的。票据变造以后的后果如何呢?票据是文义证券,签章人要按照签章时的文义来承担责任的,所以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要依据原有的文义负责。

  (3)票据的更改和涂销。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更改与变造的区别在于:这个事项是我A记载的,我有权利对它进行变动,我的变动就叫做更改,在变动处我签上章,更改有效。但是我A记载的,交给你B,你没有权利进行变动,你若变动了,这种变动叫变造。有没有变动的权限是区分更改与变造的关键所在。票据法允许原记载人对记载的事项予以变动,但是为了使流通的过程当中纠纷减少,票据法明确规定三个事项不允许更改,这三个事项是: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个事项若记载有误,只能换开票据,不允许更改,一经更改票据归于无效。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部分也是票据法的重要部分,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

  1票据行为的含义。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除具有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形式性(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行为的条件。票据行为的条件又分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当事人须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由票据法统一规定,分必须记载的事项、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三类。其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如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签名盖章等;可选择记载的事项如票据的保证等;不得记载的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如保证人不得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否则所附条件无效等。

  3票据行为的代理。关于票据行为的代理问题,我们主要掌握下面三个知识点:

  (1)当事人的代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活动,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代理的法律法规,公民和法人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自己取得一定的民事权利和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的权限内所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即《票据法》第4条第5款规定的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义务。如果签章人拒绝承担支付的责任,除非他能举证证明其签章行为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并且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否则就导致追索和承担票据责任及其他的法律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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